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
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被 告 洪寶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2, 400,000元,合計3,400,000元,被告張永馨並簽立同額之現 金支出傳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兩造自 82年2月起,因被告張永馨欠缺資金而要求原告於工程得標 後將工程交予被告施作,並借其工程施工週轉金,且兩造間 約定被告所施作工程之押標金、保證金及週轉金(即借金) ,以每一萬元計算日息5元之利息,而保證金辦理定期存款 利息則歸被告收入。
㈡被告二人因同一時間均有數件工程在施作,而以需給付施工 材料費及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於86年發覺其等 借款不尋常,被告二人竟將向原告所借週轉金額部分挪用於 開設「灃運預拌混凝土廠」,其負責人為被告洪寶珠,被告 二人承認挪用約15,000,000元之金額,而由被告洪寶珠簽發 面額各為5,000,000元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張永馨背書,作 為債權憑證,事後被告二人詐稱週轉困難,向原告再借1,00 0,000元支付砂石及水泥款,然被告二人詐騙得逞後,即行 脫產,其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全部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㈢被告張永馨曾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4年度建 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其於該案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表示伊就原告提出之帳冊影本,若認 為有問題會跟原告反應,若認為無問題即不會反應,伊不會 在會帳之帳冊上簽名等語,被告洪寶珠亦於同日證稱原告提 出之帳冊,即係每3個月會帳時,原告給被告二人保管之帳 冊,但伊不清楚內容有無變動等語。被告洪寶珠嗣於95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證稱對於原告所提對帳單之支出部分, 會核對被告之支出傳票,看有無錯誤等語,復於95年7月27 日之準備程序,陳稱將查報保固金案件中之帳冊資料來源等 語,惟被告洪寶珠並未查報,因該帳冊係兩造間第一次提出 。被告張永馨再於95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陳稱會帳後伊欠 原告二千多萬元,伊也開二千多萬元之發票給原告等語,被 告洪寶珠亦稱87年5月16日的會帳,應更正為87年5月31日等 語。
㈣被告張永馨曾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保固金並代位原告向第三 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請求返還保固金,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事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命兩 造提出帳冊進行核對,而被告張永馨為掩飾會帳真相,竟將 該案件中所提出帳冊影本之86年11月30日、86年9月25日、 86年10月31日會帳餘額,予以塗改,實則因被告認為合計錯 誤,故兩造曾提前於86年11月30日再行會帳,該案判決亦認 定會帳結果係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嗣被告 張永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3號受理,該案中被告張永馨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洪寶珠於 該案9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原告於該日提出之帳簿原 本是正確的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43號判決,認定至87年2月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張永馨尚 積欠原告32,518,620元。兩造曾會過帳,被告尚積欠原告25 ,606,054元。
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洪寶珠否認曾向原告借錢,亦否認有收 到借款。又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之款項係工程款,兩造間 並無原告所指之借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永馨分別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日 ,簽名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其金額分別為200,000元、800 ,000元、2,400,000元,合計為3,400,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是否分別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 日向原告分別借貸200,000元、800,000元、2,400,000元? 亦即,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3,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日交付 如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款項予被告張永馨,並由被告 張永馨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現 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向其分別借貸200,000元、800,000元、2,400,000元乙 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厥為:被告張永馨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 1月12日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簽名,是否即為被告二人向原 告分別借貸200,000元、800,000元、2,400,000元?亦即, 兩造間是否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日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 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 年1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800,000元、2,400,000元, 惟被告二人否認其係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於前開日期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7年1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 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2,400,000 元,固據其提出經被告張永馨簽名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僅被告張永
馨之簽名,被告洪寶珠並未在其上簽名,復無證據顯示原 告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洪寶珠所受領,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洪寶珠與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之簽立及款項之受領有何關 連,亦難證明被告洪寶珠有何與被告張永馨共同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原告雖又以被告張永馨之檢舉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主張被告洪寶珠曾向其借款,惟觀之前 揭檢舉函僅有被告張永馨之具名,其上並無被告洪寶珠之 具名,故亦難執此認被告洪寶珠有何借款之情。是原告不 能證明其與被告洪寶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其對被告洪 寶珠主張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自承: 其自81年起至87年間將得標工程交予被告張永馨施工,約 定工程內容即原告得標工程,工程款即原告得標工程款90 ﹪,完工日期依照原告與發包業主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如 有逾期,罰鍰由被告張永馨負擔,驗收由被告張永馨自行 與發包業主接觸,保固期間由被告張永馨負責,兩造每隔 3個月會帳1次等語(見該案卷第108、109頁),又原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返還工程款事 件審理中之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其與被告張永 馨間自80年間起之57項工程,實際上為「借牌」關係,更 進一步陳稱:借牌是違法的,所以大家都講用轉包的方式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98 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足佐,以及本院另 案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勘驗前揭準備程 序錄音光碟後之勘驗結果附於該案卷宗(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20號卷一第212頁)可稽。再者,依兩造於本院另 案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陳述可知,兩造 就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所合作之工程,係以原告名義支付 各得標工程之保證金,且於原告向業主請領各期工程款後 ,再由被告張永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款項,或由原告於領 得工程款之前預支工程款項予被告張永馨,被告張永馨向 原告請領工程款或預支工程款均簽立如系爭現金支出傳票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予原告,會計科目均為「借金」,兩 造並約定每3個月會帳一次,以確定被告張永馨請領及預 支之工程款總額及差額等節,並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於 其與被告張永馨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57號、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中 ,請求將連同本件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在內(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宗第115頁) 之二百餘張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送會計師鑑定,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可知,帳冊內支出項 目除各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外,悉為「借金」,且前揭 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均記載為「借金」。是以,依原 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前揭「借牌」關係之無名契約,渠二人 因認借牌屬違法行為,為避人耳目,而均由被告張永馨以 會計科目為「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或預支 工程款,故上開會計科目均記載為「借金」之現金支出傳 票,實為被告張永馨因前揭借牌關係所請領或預支之工程 款,而非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所簽立一節,堪以認 定,且此亦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88年度簡上字第6 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各該判決書足核。準此,原 告以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分別於87年1 月7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 非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 89年6月21日之開庭筆錄之陳述,主張:被告張永馨自陳 向其借款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筆錄影本之記載, 被告張永馨於該期日係陳稱:「…借款另有借據。我拿工 程款回來,拿借據。」等語,並於原告陳稱:「我將工程 轉包給被上訴人。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等語 後,復陳稱:「保證金利息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而上開陳述,僅足認定其等就上開工程 借牌關係中,就原告墊付保證金部分之利息已有約定,且 被告張永馨於該案中辯稱「借款另有借據」等語,而系爭 現金支出傳票其會計科目之記載,與其他二百餘張工程款 之請領或預支之現金支出傳票相較,其會計科目之記載既 均為「借金」,則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應係上開工程借牌關 係中工程款之請領或預支所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並非另 有借貸關係所簽立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 告張永馨間有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提出被告張永馨之檢舉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主張被告張永馨指稱原告抽取10﹪之費用,並以高 利貸借予現金週轉,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返還工程 款事件之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原告與被 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原告係抽取每項工程10﹪, 用以支付技師、會計師之開銷,被告張永馨係開立90﹪工 程款發票予原告。是以,被告張永馨該檢舉函之指稱,與 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之交易方式相同,固能 證明原告自其等間「借牌」關係中所能抽取之對價,尚難
以之證明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 告張永馨間另有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竟將向原告所借週轉金額部分挪用 於開設「灃運預拌混凝土廠」,其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全部 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語。惟查,被告洪寶珠簽發之支票 經退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4紙支票及其中3紙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此部分 之事實,與如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所示之款項間有何關連 ,並未見原告為主張及舉證,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何借 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建上字第15號案件95年4月20日、95年5月19日、95年9月1 日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原告提出之帳冊影本,即係每3個 月會帳時,原告給被告2人保管之帳冊,其等會核對有無 錯誤,有問題會跟原告反應,但不清楚內容有無變動,被 告張永馨陳稱會帳後伊欠原告二千多萬元,伊也開二千多 萬元之發票給原告,而被告洪寶珠亦陳稱87年5月16日的 會帳,應更正為87年5月31日等語。惟查,上開被告二人 之陳述,固據原告提出各次筆錄之部分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9頁至36頁),然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 牌」關係中,兩造係於每3個月會帳,尚不能證明於上開 「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永馨曾提前於86年11月30日會帳, 會帳結果係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經被告 張永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 號民事判決認定,截至87年2月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張永 馨尚積欠原告32,518,620元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固依被告張永馨提出之 帳冊明細記載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而以 被告張永馨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及 代位之訴;經被告張永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則以原告於該案所稱截至87 年2月會帳結果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2,518,620元之抗 辯為可採,認定被告張永馨對原告並無債權,而駁回其上 訴。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於87年2月曾有會帳,尚不能證明兩 造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 ⒏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會過帳,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5,606,0 54元等語,並提出帳冊內頁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9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帳冊內頁所示,固有截 至某年5月31日,其餘額欄為「25,606,054」之記載,然 原告提出之帳冊內頁,與其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20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提之帳冊內頁 原本相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一第162頁、第1 9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係散頁而非原始連續裝訂之 帳冊(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一第174頁),是否 為未經竄改置換之原本帳冊,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另 案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僅提出該帳冊 第31至40頁、第81至90頁、第101至104頁帳冊,不但帳冊 資料不完整,且該帳冊第104頁亦無年份,尚難以此殘缺 不全、可信性堪疑之帳冊,遽以認定該帳冊為原告與被告 張永馨間於87年5月31日之會帳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永馨尚積欠其25,606,054元,乃屬無據。況縱認上開帳冊 之記載為真實,此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 」關係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曾有會帳結果,尚不能證 明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洪寶珠間有何借貸契約 存在,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張永馨間於上開「借牌」關係外 ,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提出 之記載「借金」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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