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江寬裕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1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 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 號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乃係拍賣聲請人之財 產,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執行事
件及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 人係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360分之145之土地,而上開492地號土地,嗣 分割為492、492之1地號土地,聲請人為附表所示492地號土 地(面積194.0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土地經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鑑總值為 新臺幣(下同)3,784,0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卷可憑,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 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3,784,000元,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超過1,500,00 0元,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可憑,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送達、上訴期間,應以5年計算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使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 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失為946,000元(計 算式:3,784,000×5%×5=946,000),依上說明,本院爰 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946,000 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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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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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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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埔里鎮 │ 南光段 │ │ 492 │建│194.09 │360分之145 │江寬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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