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深淵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被 上訴 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原名林莊純) 共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原審共同被告洪美鈴(原審判決誤載 為洪美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權 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4.95平方 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各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一間,自應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縱曾 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者為二層 RC造樓房,並非本件請求拆除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之違章建築 。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在其土地 上建築房屋,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 在無訂立其他契約之情形下,應認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民法並無將該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故本件土地所有權經多 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前手所有權人與 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洪美鈴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林深淵應將坐 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 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原審共同 被告洪美鈴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純 及洪瑞祥共有、同段656之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純及賴仁 智共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洪 染所有。上訴人於69年間經訴外人莊純、洪瑞祥、賴仁智及 林洪染之同意,在上開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訴 外人洪瑞祥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因當時前開 656之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之員工 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月20日以劉佑陽之名義, 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 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嗣前開65 6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日協議分割土地,並依協 議結果於88年3月11日將656之9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 即草屯段656之9、656之138、656之139、656之140地號土地 ),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共有。待謝 其財逝世後,謝福章獨自繼承其父所買受土地之權利,並於 91年9月26日向欣林公司出具申請書,請求將上開繼承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欣林公司亦於91年11月19日將前開 656之138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欣林公司於92年9月 26日,於未經通知優先承買人莊純之情況下,將前開656之 13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末於95年11月30日,前開656 之138、656之139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 、5地號土地;其中○○段0地號土地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為○ ○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房屋 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在案,則欣林公司購買656之9地 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上訴人房屋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 極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於買受前開土地時 亦明知土地上有上訴人房屋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基於惡意 不受保護之法則,被上訴人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已違背 誠信原則。
㈡訴外人謝福章於85年7月之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又 被上訴人自承係於75、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謝福章之父,且謝福章亦曾於87年11月5日親 自出席分割土地之協調會時,土地分配人欄亦記載為謝福章 ,且與會人員均明知謝福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顯見被上 訴人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並處理後續事宜均係由謝福章代為 出面,於謝福章仍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為代表
,於謝福章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應為隱名代理, 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是謝福章既與欣林公司於 87年11月5日協調會中同意不拆上訴人房屋,其同意之效力 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顯 然違背兩造先前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656之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本可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惟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卻歷經二十餘年均不行使 其權利,甚至於87年11月5日兩造協調會時猶明確表示不拆 上訴人房屋,而將上訴人房屋之基地劃歸於莊純分得之土地 ,應可認被上訴人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欣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 知土地上有上訴人房屋存在,上訴人自對系爭土地之需求較 高,且被上訴人同時為前開656之13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人即共有人莊純,加諸被 上訴人身為法人理當較一般自然人有更多法律知識,竟在未 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人莊純之情況下,與欣林公司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導致後續系爭土地分割時,上訴人房屋基地坐落於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是以,若無被上訴人與欣林公司 違反優先承買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會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更不會導致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之發生,顯然被上訴人對此亦有可歸責之處。 ㈣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即是要圍住上訴人之通路,請求法 院和解,勿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進出房屋之唯一通行道路圍 堵而無法出入。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純及 洪瑞祥共有、同段656之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純及賴仁智 共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洪染 所有。嗣後洪瑞祥將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 公司,因當時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 於欣林公司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月20日 以劉佑陽之名義,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 父親謝其財。
㈡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日協議分割土地, 並依協議結果於88年3月11日將656之9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之9、656之138、656之139、656之140地
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共有 。欣林公司於92年9月26日,將656之13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30日,656之138、656之139地號土地 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及5地號土地。 ㈢坐落南投縣○○段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共 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 段0地號及同段5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筆,前者分歸莊 純取得,後者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共有物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且已經辦理分割登記, 則當然發生原共有關係終止及產生新所有權關係之效力。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獲土地之共有人 即訴外人莊純、賴仁智、洪瑞祥、林洪染之同意,並提出69 年7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及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5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觀 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林深淵等乙人,擬在 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等語,而系 爭建物之構造為頂蓋鐵架造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是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是否同意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之興建,已容有疑問。況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共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段0地號及同段5之1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筆,前者分歸莊純取得,後者則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原共有 關係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為被上訴人所有 ,係屬一新生所有權關係,上訴人如抗辯有權占有,自需對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之合法占 有權源,始足當之。換言之,系爭建物縱經原共有人同意而 興建,然於土地分割後,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即 失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福章曾於87年11月 5日參加欣林公司召開之土地分割協調會時,同意不拆上訴 人興建之系爭建物,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共有 人莊純取得等語,固據其提出87年11月5日欣林公司持分土 地分割確認協調會議記錄一份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62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上訴人前開所辯縱認 為真,然觀諸前開會議記錄,兩造均未出席,訴外人謝福章 則以其父謝其財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前開協調會議,當時被上 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再查,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張枝 ,並非謝其財或謝福章一節,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所認定。是兩造既未出席,亦未 合意不拆除系爭建物,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參與前開分割協議 之人,自不受前開協議內容所拘束。況前開協議乃屬土地之 分割協議,保留系爭建物係分割協議之內容,並非兩造曾達 成系爭建物可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嗣既因 法院裁判分割,而非依前開分割協議分割,上訴人自無從以 前開協議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且 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郭廷昌,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 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44.95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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