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 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 第4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審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①民國102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 月18日發生效力、②102年4月17日送達並生效,距原審102 年4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及5日,有違就審期間之規 定。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逕予辯論終結,影響上訴人之審 級利益,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由本院為裁判,依前述規定,其程序 之瑕疵視同補正,本院自得自為判決。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為整理並簡化爭點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命 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經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附本院卷第 35頁背面,後詳),並不包含上訴人以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詎上訴人於本件
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迨102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 ,始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前述抵銷之抗辯(參本院 卷第203、210頁),甚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殆屬灼然。上訴 人並未釋明其主張遲滯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或兩造簡化爭 點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上訴 人自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對上訴人前述逾時始行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無須斟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於前開受僱期 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車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893,047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先行償 還400,000元,尚欠493,047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07號准予 核發在案,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 未繳回之油金、借款,此有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 回)、現金支出匯整表、行車報表、薪資、結餘匯整表、 付款簽收簿等件可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一之 「石明亮帳單」(下稱系爭帳單,附原審卷第5頁),則 係於102年1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所製作,經上訴人核對金 額無誤後,才由上訴人在帳單上簽名、捺指印,足證上訴 人確有欠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5紙,聲稱被上訴人因經營事業不善 ,四處借貸,並向地下錢莊借支,因而向上訴人借款,共 積欠上訴人100餘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工作 繁忙,不時會委託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代向客戶收取車資 ,並於收完車資之後赴銀行代為存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即係上訴人代為收取車資後所存入之款項,並非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茲以98年9月4日之匯款18 0,000元為例,倘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 人之欠款理應在匯款後予以塗銷,不可能於上訴人領完98 年7、8月之薪資後,還記載上訴人欠款60,000元。又前開
匯款單據均係98年至101年間所開立,而系爭帳單係於102 年1月所製作,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 不可能還在系爭帳單上簽名,足證上訴人前開辯詞係臨訟 編撰,不足採信。
⒊系爭帳單係於102年1月初製作完成,並先給上訴人看過, 其後因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直到102年1月中旬才完成對 帳。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 現金支出匯整表,係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逐 日行車報表所製作。另薪資、結餘匯整表,亦係被上訴人 所製作,但其上金額被上訴人都曾以電話跟上訴人做過確 認。
⒋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遊覽車出租,遊覽車租金為一天12,000 元,司機車資為一天1,000元,加油部分之支出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則上司機先將車資全數交給被上訴人後,再由 被上訴人按月發放薪水。關於上訴人質疑之101年2月薪水 、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經查該 月8、9日上訴人往返台中與台南,以車資一天12,000元計 算,上訴人即應繳回24,000元;同月18、19日上訴人往返 台中與墾丁,亦應繳回24,000元;同月3、4日,上訴人本 應繳回車資20,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6,722元後,尚 有3,278元未繳回,且因上訴人已先將其與隨車小姐之工 資扣除,所以才會記載車資20,000元;同月25、26日,上 訴人本應繳回車資22,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7,800元 ,尚餘4,200元未繳回;2月10日則係綽號楊桃之被上訴人 司機跑了一趟喪事,由上訴人代收之後應繳回公司車資5, 000元,但因另一位綽號蓮霧(即劉連福,後詳)之司機 借了3,000元,所以上訴人應再繳回2,000元;扣除同月19 日上訴人繳回油金5,000元,則101年2月上訴人應繳回之 金額為52,478元,以整數計即為52,000元。 ⒌關於付款簽收簿之簽名,因係由不同司機迭次記載而成, 並無偽造之可能,至於後續未再有上訴人之簽名,則係因 為上訴人已嚴重借支而沒有薪水可領。98年6月11日上訴 人共簽名2次,單字與三字二種簽名樣式都有,倘有偽簽 之情,不可能上訴人其後於98年7月11日簽名時沒有發現 。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帳單雖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在草屯鎮新生路的住
處所親簽,但實係被上訴人藉故至上訴人家中不願離去, 上訴人因急於工作外出,未經詳閱帳單內容下無奈所為。 上訴人簽完名後,被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離開,上訴人父親 才拿了4張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100,000元,未填載 受款人的支票,交還給被上訴人,抵掉了400,000元,才 有餘款493,000元之記載。上訴人事後詳閱系爭帳單所載 內容,始發現帳單所列項目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⒉實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期間,因被 上訴人經營遊覽車事業不善,除四處告貸外,還向地下錢 莊借支。大約在98年間,當被上訴人週轉不過來時會找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再找其父親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總共借了十幾次,有時候一次借200,000元,有時候2天借 1,000,000元,但都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日, 被上訴人總說有錢的時候再還。上訴人查有匯款單據者有 5筆,合計791,500元,即是上訴人父親借給被上訴人的款 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收受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款 項係上訴人擔任司機時應繳回之車資並傳喚證人到庭說明 。惟查,前開款項高達791,500元,倘係車資,被上訴人 不可能未及時發覺並請求上訴人繳回,故被上訴人所稱顯 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又證人張欽傑、劉連福均係被上 訴人所聘請之司機,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已有不足,且2位 證人都是之後才來的,未經手前開791,500元款項,當然 不清楚前開款項究係借款或車資,故證人之證詞亦不得作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 金支出匯整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既未經上訴人簽名 確認,且與行車報表所載內容不符,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 任何效力。茲以101年2月為例,依行車報表所載,僅有一 筆油金5,000元未註記交回,但匯整表所載未繳回之車資 、油金竟高達52,000元,另行車報表上並未有該月註記借 款之情形,而匯整表卻有一筆借支25,000元,足證該匯整 表所載內容不實,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薪資、結餘匯整表,亦係被上訴人片面 製作,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對上訴人而言仍不生任何 效力。付款簽收簿部分,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茲以98 年6月11日為例,即有單字及三字二種簽名樣式,逕以肉 眼觀察即可辦別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實則上訴人之簽名 向來均為「石明亮」之三字簽名樣式,上訴人未曾簽過「 亮」之單字樣式,故付款簽收簿所載,除98年7、8月前為
上訴人親簽之外,其後之簽名則非上訴人所為。付款簽收 簿關於上訴人欠款部份之記載,既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
⒌倘本院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493,000元之事實,惟 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有791,500元之借貸債 務,上訴人爰主張抵銷,即無需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縱認上訴人就791,500元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惟被 上訴人已承認確有受領該791,500元,僅係抗辯受領有法 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791,500元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抵銷 ,仍屬有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欠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單1紙為證,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3,0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遊覽車司機。
㈡系爭帳單之上訴人簽名、指印,確係上訴人所親為。101年1 月17日之日期係屬誤載,實際製作日期為102年1月17日。 ㈢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 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 聯,金額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 額110,00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代傳票),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 額127,500元。匯款金額共計791,500元,受款人均係被上訴 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積欠被上訴人車 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893,047元,嗣於上訴人返 還400,000元後,仍欠493,04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出借791,5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493,000元,上訴人主張以791, 500元之借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陸續積欠被 上訴人車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893,047元,經被 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先行償還400,000元,尚欠493,047元 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單、薪水、借支、車資油 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行車報表、薪資、結餘匯 整表、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9 至131頁、第146至19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帳單之簽名、指印為其所親為之事實,雖辯 稱:系爭帳單之記載與真實情形不符,伊因為急於外出工作 ,未及詳閱,始於系爭帳單簽名、捺指印等語。惟查: ⑴系爭帳單就上訴人「前借款」、「100年5月」、「100年6月 至101年12月」之借款、「組頭」、「548修車」、「阿明」 、「旭益」、「手機」、「導航」各項目及其金額,均逐一 記載明確,其中「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借款,原以列 印方式記載之金額為「246,504」,其後經以手寫方式塗改 為「227,504」(亦即減少19,000元),原以列印方式記載之 總金額為「912,047」經改寫為「893,047」(亦即減少19, 000元),其下復記載「101年1月17日票肆拾萬元,尚差肆 拾玖萬參仟元」,再由上訴人於「493,000」處簽名並按指 印,有系爭帳單附卷可稽。依其內容,系爭帳單塗改或更正 後之金額,均較原先記載之金額為低,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帳 單簽名之前,兩造確曾進行實質之會算,否則被上訴人當無 可能自為不利之塗改或更正。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承:伊簽完名之後,因被上訴人還不願離開,伊父親拿了4 張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的票,交還被上訴人抵掉 了40萬元,後來伊就餘款數額確認為493,000元並簽名等語 (參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4頁背 面),可知系爭帳單會算後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確認 ,否則上訴人即無以前開金額為基準,交還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票據並扣款之理。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單之金額未經會 算,伊急於外出未經詳視即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⑵又系爭帳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 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至46頁), 經詳細勾稽,其記載之數額均相吻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
,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不得據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報表(附本 院卷第47至103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茲以上訴人提 出質疑之101年2月為例(附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自 承遊覽車車資,含司機、車掌小姐各1,000元,及應交還被 上訴人10,000元,合計一天為12,000元(參本院10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該月8、9日上 訴人往返台中與台南,應繳回24,000元;同月18、19日上訴 人往返台中與墾丁,應繳回24,000元;同月3、4日,上訴人 應繳回之車資20,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6,722元後,尚 有3,278元應繳回;同月25、26日,上訴人應繳回之車資22, 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7,800元,尚餘4,200元應繳回; 2月10日由上訴人代收車資5,000元,扣除同事(綽號:蓮霧 ) 借款3,000元,應繳回2,000元;扣除同月19日上訴人已繳 回油金5,000元,經加總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應繳回之金額 為52, 478元(計算式:24,000+24,000+3,278+4,200+ 2,000-5,000=52,478),以整數計即為52,000元,經核與 被上訴人所製作匯整表所載金額並無二致。
⑶上訴人另辯稱付款簽收簿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附本院卷第 107至131頁、第147至196頁),僅「石明亮」三字之簽名樣 式為上訴人所親簽,「亮」字之簽名樣式則非上訴人所簽。 經查,茲以98年6月11日為例(附本院卷第181、182頁), 該日有2筆上訴人之簽名,單字「亮」與三字「石明亮」之 二種簽名樣式,98年7月11日另有上訴人之簽名,為三字「 石明亮」之簽名樣式,與98年6月11日單字「亮」之簽名同 在一頁。倘依上訴人所稱單字「亮」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 ,則上訴人為何未就98年6月11日之簽名提出質疑,還於98 年7月11日另行簽名確認,可知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單之金額未經會算,伊急於外 出未經詳視即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493,000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經營遊覽車事 業不善,除四處告貸外,還向地下錢莊借支,並曾多次向上 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查有匯款單據者即有5筆,合計791,5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入 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金額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 110,00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代傳票),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額 127,500元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至6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陳稱:其因工作繁忙,會委託司機班長即上訴人, 收齊所有司機的車資後,赴銀行匯款,前開各筆匯款即係上 訴人代收車資後存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張欽傑於本院102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司機工作是否會有機會收受 車資?)會,因為我們直接面對客戶,通常客戶會事先將車 資付掉的情形很少,我的經驗是沒有,大部分只是付定金而 已,事後付的情形視客戶情形而定,除非是客戶跟老闆有認 識或是旅行社有業務往來可能用月結方式。」、「(收了車 資之後你如何處理?)車資原則上一天12,000元,但會因距 離有增減,我都是當天去被上訴人家或是隔天遇到時當面交 給被上訴人,那時上訴人是班長,有時被上訴人不在,我也 會把車資交給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 人錢這件事?)知道,因為有時候上訴人自己有講過,但不 知道他欠多少錢。」、「(你是否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不可能吧,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怎麼還會有錢借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的資料,你是 否看過這些匯款單據?)現在才看到,以前沒有看過,這些 款項應該是週六、日跑遊覽車的車資,由上訴人代收的款項 。我也這樣做過,如果上訴人不在由我代收所有車資的時候 ,除了支付加油站的費用,其他款項我也會用匯款的方式交 給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會高達10餘萬元嗎?)會。 當時遊覽車有7、8部,車班有時候會是週五、六、日3天, 金額大約通常在10萬元上下,如果高的時候會高於10萬元, 低的時候會比10萬元少。」、「(上訴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告 訴你,他有欠被上訴人錢?)有時候大家聊天或出去碰到同 行司機時,他會抱怨被上訴人將他欠被上訴人錢的事情告訴 其他人,他會因為這樣而發牢騷。」等語(附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頁)。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劉連福同 日到庭證稱:「(工作上需不需要代收車資?)通常都要, 我跑車結束就要跟客人收車資約12,000元左右,除非被上訴 人有交代我不用收車資。」、「(收了車資如何處理?)原 則上我會當天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偶而會收到票,如果他 不在他會交待我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那時候有幫被上訴人 處理一些事務,譬如說跑銀行之類,幫忙被上訴人匯款。」 、「(交給上訴人的情形多嗎?)常常,因為被上訴人自己 也要跑車,所以常常會有機會把車資交給上訴人。」、「( 是只有你,還是全部的司機都是交給上訴人?)所有的司機
。」、「(上訴人所收車資大約會有多少錢?)平常大約都 是6、7萬元,那時有8台車,有時候是一天的車資,有時候 是兩天的車資。」、「(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嗎 ?如何知道?)知道,上訴人跟我聊天的時候會講,但不知 道欠多少。」、「(被上訴人問:請問證人有無幫我匯過款 項?)有。最近1年大約有3次,之前被上訴人都叫上訴人做 ,匯款金額不一定,有時8、9萬元,有時10幾萬元,我沒有 問那是什麼錢。」、「(車資部分是否當天收到或是事先、 事後有收到?)通常都是收現金,不是當場收現金通常是被 上訴人交代。如果旅行社就不一定當場給現金。」、「(你 在付款簽收簿是簽什麼名字?)我簽蓮霧,因為我名字的諧 音,因而有這個綽號。」等語(附本院卷第139頁至140 頁 )。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代收車資 ,再赴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 人前開匯款,是否即為借款,即非無疑。
⑵再者,系爭帳單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在其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新生路住處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系爭帳單上「101年1 月17日」之日期,乃是誤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 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 5 筆匯款(即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 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10,00 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 ),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額127,50 0元),其時間點均發生於兩造會算之前。倘前述匯款確如 上訴人所稱係借款,其何不於會算之時提出抵銷?另參以上 訴人自承:伊簽完名之後,因被上訴人還不願離開,伊父親 拿了4張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的票,交還被上訴 人抵掉了40萬元,後來伊就餘款數額確認為493,000元並簽 名等情(參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 4頁背面),上訴人果對被上訴人有791,500元之借款債權可 得行使,何須仰賴其父交還票據以資抵銷,猶認上訴人前述 辯解違反常理。
⑶再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例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消費借貸合意匯款給被上訴人合計791,500元,就兩造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不能無適當之舉 證。其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固勿論矣, 有關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舉證,是 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共計791,500元係基 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1,500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之主張,因逾時提出, 已生遲滯之失權效果,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業如前述,於 茲不贅。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493,000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欠款,而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0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 102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原 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予。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審未經預留 就審期間,逕予辯論終結,致上訴人於原審未及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其一造辯論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果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