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宗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宗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而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 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 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免責之
聲請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10,728元,聲 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02,600元,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08,128元,而清算 程序未能分配該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因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因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民國101年1月間修正,聲請人遂於同年 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 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而 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月間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上開 108,128元,故聲請人已無同條例第133 、134條應不免責之 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本院具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 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准自同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48號受理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 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可決,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請 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准自99年7月23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之一即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9年8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 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 第14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19 日以消債條 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聲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固無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情形,惟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不予免責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依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案件中98年10月 2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於96至97 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9,613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總 額為710,728元、必要支出為602,600元,亦為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14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108,128元(計算式:710,728 - 602,600=108,128 ), 而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有本院製作之「債權表」附
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 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108,139 元, 業據其提出各繳款憑據在卷為憑,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均表示聲請人已清償達該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償之金 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等語,其餘相對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爭執聲請人所主張已繳款上 開數額之事實,僅係陳述其他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 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固稱:聲請人尚未繼續清償逾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本院仍 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為准駁,非當然予以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復稱:應查察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花 旗銀行固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 償、油料燃料、超市雜貨、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飛必要性 之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與不免 責等等。惟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第4號裁定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中國信託請求本院審酌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相對人花旗 銀行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等等,乃就前案重為審理,並非可採。次按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 然此係不論法院前所為不免責裁定原因為何,債務人均得以 此繼續清償達20%為由,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此與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 為免責之裁定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聲請人今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聲請免責,已符合該條所 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免責,自無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予以裁量准駁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比例 │應分配金額│受分配金額│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花旗( 台灣) │315,666 │28.58% │30,903 │30,903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482,525 │43.68% │47,230 │47,23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150,634 │13.64% │14,749 │14,749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澳盛(台灣)│155,860 │14.11% │15,257 │15,257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1,104,685 │100% │108,139 │108,139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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