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9號
NTDV,102,消債更,19,2013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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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進傑即林威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進傑即林威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4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中銀行雖提出月付 3, 490元、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因當時聲請人尚 欠其他4 家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身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雖可負擔台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但 如其他資產公司比照前置協商方案還款條件,每月另須還款 5,56 2元,則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每月共計9,052 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3,490 元+資產公司5,562 元=9,052 元)之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約餘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及其配 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國際紐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封面及其明細影本、聲請人及配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民國97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 費繳費收據影本、子女學費收據影本、加油發票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2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中銀行提出 月付3,490元、180期、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因另 負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部分無法協商,而於102年6月7日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中銀行102年10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力豐金屬有限公司擔任焊工,每月收入 約2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可憑,而聲請人 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9 月所得總額為250,704 元,換算每 月平均所得為27,856元,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 費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3,00 0 元,為12,500元,另計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每月必要生 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4,5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合理,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 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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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豐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