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號
NTDV,102,家訴,2,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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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紀陳牙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紀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紀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 紀秀鳳 
被    告 紀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紀秋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紀秋亮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即其配偶紀陳牙、被告即其長男紀文忠、次女紀秀雲、三女 紀秀美、四女紀秀鳳,應繼分各為1/5,而長女紀秀月於49 年8月27日出生,57年1月15日死亡,非屬法定繼承人。因原 告與被繼承人紀秋亮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 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 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紀 秋亮間並無婚前財產可稽,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新 臺幣(下同)2,034,181元婚後財產,被繼承人紀秋亮則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附 表一遺產價值及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額1/2,故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紀秋亮附表一遺產 ,優先分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因被繼承人紀秋亮 之遺產(遺產價值為7,898,959元),其中南投縣(以下不 引縣名)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於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應先扣除此項土地金額114,660 元,依次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價值2,034,181元。是以,原告 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



2,875,059元(計算式:【7,898,959-114,660-2,034,181】 ÷2=2,875,059)。
㈡又因被繼承人紀秋亮之喪葬費合計216,000元,而此為被繼 承人紀秋亮死亡後債務,由被告紀秀鳳紀秀美墊付後,最 後由原告支付。是以,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1/5費用後,其 中172,800元(即216,000-216,000/5)應由原告優先自遺產 中分配取得。
㈢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得優先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及上開支付之喪葬費用之後,被繼承人紀秋亮附表一所餘 遺產4,851,100元(計算式:7,898,959-2,875,059-172,800 = 4,851,100)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並享有應 繼分各1/5權益(遺產價值各970,220元,即4,851,100/5= 970,220)。是以,紀秋亮所遺附表一遺產,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秋亮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㈣茲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使用現況說明如下:
⒈水里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目前部分由原告建有農舍 ,種菜、養雞使用中;部分由被告紀文忠種植葡萄使用中 。
⒉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由世居於該處之原告與 訴外人紀秋南共同使用中。
⒊水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尚處於休耕狀態。 ⒋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出租予他人培養園 藝樹苗使用,每年換約乙次。
⒌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被告紀文忠建有 鐵皮屋乙間,種植葡萄使用中。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文忠部分:
㈠坐落水里鄉○○段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紀秋亮 名下,實為被告紀文忠所有,被告紀文忠已於102年5月31日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是該筆土地不 得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 。
㈡坐落水里鄉○○段00地號之土地迄今全部皆由被告紀文忠種 植葡萄、種菜等耕作使用,並非原告所言部分由被告紀文忠 種植葡萄使用申,部分由原告建有農舍,種菜、養雞使用中 ;況依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任何雞隻,且農舍又無提出建 造之單據以證其實,原告遂謂該土地部分部分由原告建有農



舍,種菜、養雞使用中云云,顯屬無稽,實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紀秀雲紀秀美紀秀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紀秀雲紀秀美紀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即其配偶紀陳牙、被告即其長男紀文忠、次女紀秀雲、 三女紀秀美、四女紀秀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長 女紀秀月係於49年8月27日出生,惟已於57年1月15日死亡, 故非屬紀秋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紀秋亮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 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 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 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查原告與其夫即被繼承人紀秋亮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 其與紀秋亮間並無婚前財產,而原告於紀秋亮死亡時尚有 2,034,181元之婚後財產,紀秋亮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原告與紀秋亮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附表一遺 產價值及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額1/2,惟紀秋亮之遺產(遺 產價值為7,898,959元),其中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係



因繼承而來,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應先扣除此 項土地價額114,660元。是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紀秋亮遺產中 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2,875,059元(計算式 :【7,898,959-114,660-2,034,181】÷2=2,875,059)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存摺部分內 容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紀文忠雖辯稱:坐落水里鄉○○段 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紀秋亮名下,實為被告紀 文忠所有,是該筆土地不得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文 忠就其所辯稱坐落水里鄉○○段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繼承人紀秋亮名下,實為被告紀文忠所有,是該筆土地不得 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被告 紀文忠雖辯稱:上開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並於72年1月5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均為其耕作 使用,足見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紀秋亮僅為借名登 記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相片、南投縣水里鄉蔬菜產銷 班第三班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被告紀文忠為46年12月29日 出生之人,此有被告紀文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紀 文忠於72年1月5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其年僅25歲,以 一般役男退伍年齡20歲至24歲計算,其當時工作資歷至多5 、6年,衡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及其5、6年間工作期間所得累 積之資產,其是否有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實有疑義,況其並 未舉證明上開土地係其出資所購入;又參以被告紀文忠為紀 秋亮之子,且無其他兄弟,縱其長久使用紀秋亮所有之土地 耕作為真實,亦與農業家庭生活型態相符,殊難以上開土地 長久為被告紀文忠所耕作之事實率認上開土地即屬被告紀文 忠所有。此外,被告紀文忠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紀秋 亮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紀文忠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綜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得自被繼承人紀秋 亮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2,875,059元 (計算式:【7,898,959-114,660-2,034,181】÷2= 2,875,059),核屬正當。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紀秋亮之喪葬費合計216,000元,由被告紀秀鳳紀秀美 墊付後,最後由原告支付,是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1/5費用 後,其中172,800元(即216,000-216,000/5)應由原告優先 自遺產中分配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優 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2,800元(計算式 :216,000-216,000/5),再就其餘遺產價額與被告4人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亦屬正當。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紀秋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 由原告分配其與紀秋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75,059元及 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2,800元之價額,再就其餘遺產 之價額,由原告與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 承。而關於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兩造各自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等相關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按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使兩造得按照前揭原告應先分配之價 額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實質上並不影響兩造原有應得之權益,其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就先由原告分配其與被繼承人紀秋 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之價額等 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惟就其餘遺產之價 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部分(即每位繼 承人分得遺產價額970,22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綜上,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
│編│土地地號 │權利範│地│面積(平│分割方法│
│號│ │圍 │目│方公尺)│ │
├─┼──────────────┼───┼─┼────┼────┤
│1 │南投縣水里鄉○○段00地號 │全部 │田│5,452 │由原告取│
│ │ │ │ │ │得。 │
├─┼──────────────┼───┼─┼────┼────┤
│2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 │1/2 │建│364 │由原告取│
│ │ │ │ │ │得。 │
├─┼──────────────┼───┼─┼────┼────┤
│3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田│1,814 │編號3至5│
│ │ │ │ │ │均由被告│
├─┼──────────────┼───┼─┼────┤紀文忠、│
│4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田│1,411 │紀秀雲、│
│ │ │ │ │ │紀秀鳳、│
├─┼──────────────┼───┼─┼────┤紀秀美按│
│5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 │37243/│田│9,500 │應有部分│
│ │ │111960│ │ │各4分之1│
│ │ │ │ │ │之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
㈡動產部分:
┌─┬──┬────────┬─────┬───────┐
│編│財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號│種類│ │幣/元) │ │
├─┼──┼────────┼─────┼───────┤
│1 │存款│水里鄉農會帳戶內│556,208元 │原告取得87,020│
│ │ │之活期存款 │ │元,被告紀文忠
│ │ │ │ │、紀秀雲、紀秀│




│ │ │ │ │美、紀秀鳳各分│
│ │ │ │ │別取得117,297 │
│ │ │ │ │元(元以下4捨5│
│ │ │ │ │入)。其法定孳│
│ │ │ │ │息,應按照兩造│
│ │ │ │ │上開各分得金額│
│ │ │ │ │之比例予以分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紀陳牙 │ 1/5 │
├──┼─────┼─────┤
│ 2 │ 紀文忠 │ 1/5 │
├──┼─────┼─────┤
│ 3 │ 紀秀雲 │ 1/5 │
├──┼─────┼─────┤
│ 4 │ 紀秀鳳 │ 1/5 │
├──┼─────┼─────┤
│ 5 │ 紀秀美 │ 1/5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 1 │ 紀陳牙 │百分之12 │
├──┼─────┼─────┤
│ 2 │ 紀文忠 │百分之22 │
├──┼─────┼─────┤
│ 3 │ 紀秀雲 │百分之22 │
├──┼─────┼─────┤
│ 4 │ 紀秀鳳 │百分之22 │
├──┼─────┼─────┤
│ 5 │ 紀秀美 │百分之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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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