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23號
NTDV,102,司財管,2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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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中一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睿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睿勝(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草屯鎮○○里○○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睿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睿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睿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睿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 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睿勝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 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歷史帳 單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 繼字第五七一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原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嫺及長男賴盈旭為 遺產管理人,然全體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陳美嫺等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聲明 狀參照)。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等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其等均已具狀表明拒絕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本院自不能僅以其等瞭解債權債務關係,即強 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其等又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相關法律程 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之困擾。此外,南投律師公會 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 ,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一百零二年十月 三十日(一○二)投律梅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 ,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
四、又本院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表示意見,雖經該署南投辦事處函覆略以:依司法 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民一字第○五七八六 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依本院函附資 料所示,雖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號 建物,然依經驗法則推斷,既其血緣至親皆無人願意依法承 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 清償遺債;是以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本分處(本分署)係屬公產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茲國有財 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 為職,惟於奉法院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指定擔 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皆係由國庫先行負擔各項費用,意 即先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墊付遺產管理所需款項,茲此類遺債 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有 墊付各項費用無法收回歸墊,以致國庫蒙受損害之虞,敬請



貴院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示,避免選任本處(本分署)擔 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建請選任瞭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 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擔任等語。此有該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在卷為憑 。惟查: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賴睿勝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 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 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管理及處分等事項,該 署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 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收歸國有及其他遺產管理之清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處務規程第 五條、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該歸屬國庫之遺 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 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 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 第二二一三、二八○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 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 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 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 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 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 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 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立法精神有違。
(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 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



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 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 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本件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號建物之房屋現 值為新臺幣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投稅房字第○○○○○○○○○○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一件附卷可稽。是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 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 賴睿勝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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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