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9號
NTDV,102,司聲,13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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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弼丞楊舜同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 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 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 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 ,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 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是以,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 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 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 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 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 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



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正,上開通知業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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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