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15號
NTDV,102,司票,31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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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相 對 人 邱創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陳報稱其中票據號碼 WG0000000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是民國102年7月1日,其中票 據號碼CH363407本票並無改寫,係因原本筆寫不出來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所示,除其中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依上開規定 ,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亦即該本票發票日期為改寫前記載之「102年7月1日」,應 予敘明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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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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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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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31日 │589,5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 │CH363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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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1日 │500,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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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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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