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莎汶諾敏
即 聲請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另本院於裁定前,業依本條例第 64條第3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務人現任職於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茶樹之除草、除蟲、施肥 ,茶葉採收、運送及高麗菜之種植、採收等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16,426元,有薪資袋影本、雇傭關係證明 書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薪 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394,234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256, 8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 後為137,43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5,5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396,000元,約佔全 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1.08%,已高於前開金額 ,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590CC三 陽汽車一輛,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 另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並未投保,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2年9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依上所述,本件縱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亦無受償 可能。從而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 項生活費為10,700元(其中餐費4,200元、交通費600元、電 話費9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
),上開金額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一般人生活 之程度,另有統一發票影本、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電信服 務費收據影本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可查,堪認確 屬必要生活費用。是故,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396,000元,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182, 672元(計算式:16,426元X7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70,400元(計算式:10,700元X72)後 之餘額之五分之四為329,818元[計算式:(1,182,672元-770 ,400元)X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首揭說明,足認已盡 力清償。
五、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 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 ,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屬必 要且未過度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 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 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 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如欲聲請依本 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應依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全債協字第 000000000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件: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11.08%。 │
│5.債務總金額:3,573,902元。 │
│6.清償總金額:396,000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 │
│8.債務人表示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ㄧ部履行,未到期之部分│
│ 亦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京城商業銀行 │77,304 │2.16% │119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50,684 │21% │1,155 │
├──┼────────┼─────┼────┼───────┤
│ 3. │台中商業銀行 │55,764 │1.56% │86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580,256 │16.24% │893 │
│ │行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2,707 │4.27% │235 │
├──┼────────┼─────┼────┼───────┤
│ 6. │永豐商業銀行 │476,724 │13.34% │734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42,880 │17.99% │989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701 │3.1% │171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22,354 │6.22% │3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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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元大商業銀行 │351,681 │9.84% │541 │
├──┼────────┼─────┼────┼───────┤
│ 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2,847 │4.28%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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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573,902 │100%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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