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萬金
陳萬富
被 告 谷賢明
幸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案號為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102 年度
原簡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萬富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被告谷賢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被告幸有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谷賢明應給付原告郭萬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陳萬富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陳萬富預供擔保,被告谷賢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郭萬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新 臺幣(下同)504,656 元、原告陳萬富550,25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200,000 元、原告陳萬富2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而 本件原告郭萬金係82年5 月21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 第168 頁),於101 年6 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陳萬富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成年 後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於102 年8 月 14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郭萬金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原告陳萬富固於102 年10月15日以書狀重申起訴之請 求,並於102 年11月19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郭萬金504,656 元、原告陳萬富550,25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然其中就原告郭萬金部分,因原告郭萬金已成年,經本 院裁定承受訴訟後未委任原告陳萬富為訴訟代理人,原告陳 萬富為原告郭萬金所為訴之聲明擴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得原告郭萬金之追認,應不合法,就原告郭萬金部分, 僅就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審理,至原告陳萬富為自己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超過500, 000 元,致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然經到庭被告谷賢明不抗辯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郭萬金及被告幸有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2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郭萬金及被告幸 有利間之訴訟於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認有 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2 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 原告郭萬金及被告幸有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 ,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原告郭萬金撤回對被告幸有利之起訴 。故原告郭萬金之請求,僅於原告郭萬金請求被告谷賢明應 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審理。三、末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 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所明定,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陳萬富雖於102 年1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度 為擴張訴之聲明,然上開擴張聲明與102 年10月15日書狀內 容相同,且該次書狀已於102 年10月31日寄存於被告幸有利 住址而於102 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陳萬富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4 款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
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被告幸有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陳萬富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郭萬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谷賢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郭萬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及原告陳萬富之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幸天海、李明輝於100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 ,一同至原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住處,適逢原告陳萬富外出 ,僅原告郭萬金與訴外人松金蓮、松蘋蘋於該住處,被告與 訴外人幸天海、李明輝竟共同損壞原告陳萬富所有木椅、機 車、酒瓶、電腦主機、螢幕、電話機及原告郭萬金所有電視 遊樂器等物品;被告另共同毆打原告郭萬金,將原告郭萬金 抓起後摔出,使原告郭萬金因此驚嚇過度,精神失常,並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陳萬富住處之物品遭被告毀損,請求細目如下: ⒈監視器主機:新品時值72,000元,無發票,使用至本件毀損 案件發生時約2 至3 年,摔下後零件全部毀損,但螢幕未損 壞,修理費用共15,000元,但無單據可憑。 ⒉檜木椅子:該椅子為檜木材質,由弟弟贈送,無單據,至本 件毀損案件發生時約使用1 、2 年,因弟弟說椅子很貴,故 請求20,000元。
⒊瓷器花瓶:為86年間所購買,無單據或憑證,請求5,000 元 。
⒋電話機:90幾年間向電信局所購買,無單據或憑證,請求1, 000 元。
⒌機車修理費:機車購買約3 年,但購買時即為中古車,出廠 約10餘年,請求修理費用1,000 元,但無單據。 ⒍菜盤、相框:請求l00元。
⒎垃圾桶:垃圾桶購買10餘年,因垃圾桶有凹進去,故請求2, 000 元。
⒏普通花瓶:購買5 至6 年,並無單據或憑證,請求150 元。 ⒐電視遊樂器:此部分為原告郭萬金所有,請求6,000元。 ⒑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萬富自95年間開始經營卡拉OK店,每 天營業,每日24小時,365 天未間斷,共有3 台投幣式卡拉 OK,一首歌10元,有兩個包廂,客人數量不一定,晚上下班 後人比較多。人多的時候3 台都客滿,因被告毀損行為,客
人因見店裡情況混亂,均不再光臨消費,致無法營業,故以 1 天以3,000 元計算,請求3 天共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 ㈢原告陳萬富受有44,250元之損害及每日3, 000元,共3 日無 法經營卡拉OK之營業上損失,合計53,520元,而原告郭萬金 除上開電視遊樂器之損害6,000 元外,尚因被告傷害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2,656 元及就醫車資2,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陳 萬富之子即原告郭萬金因自幼失恃,與原告父子相依,原告 陳萬富付出之勞力及心力更勝一般人,今被告之犯行殃及原 告陳萬富之子即原告郭萬金,使其身心受創,原告陳萬富身 為原告郭萬金之父,對於其子遭受恐嚇欺負,莫不感到痛心 ,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是原告陳萬 富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7,000 元,而原告郭萬金則 受有189,344 元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萬富550,250 元、原 告郭萬金2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谷賢明抗辯略以:
㈠因原告陳萬富拿我母親的貸款資料,我們才會去找原告陳萬 富理論,找不到原告陳萬富,我覺得不滿,才毀損他的東西 ,我承認有損壞機車和椅子,但是沒有打傷原告郭萬金,只 是抓原告郭萬金之衣領而已,讓原告郭萬金受傷害的最主要 是原告陳萬富自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對原告郭萬金因此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願意給付 ,但不同意原告主張監視器主機、檜木椅子、瓷器花瓶等項 價格。椅子非檜木,並無毀損,不可能是20,000元;監視器 主機新品應為10,000多元,本件只是線被扯掉而已,應只有 1,00 0多元之損失;不記得有無損毀普通花瓶,但普通花瓶 大約60、70元;沒有毀損菜盤與相框,但菜盤和相框如真有 損壞,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並無毀損垃圾桶;亦無碰到瓷器 花瓶,且一般瓷器花瓶應僅有200 至300 元;電話機如全新 大約1,000 多元;可以接受機車修理費1,000 元。 ㈢否認原告陳萬富卡拉OK店之經營損失,原告陳萬富卡拉OK店 有時候一星期才開1 、2 天。被告曾進去過,裡面無隔音, 就算有3 台卡拉OK也不可能啟用,且空間狹小,事實上並無 什麼客人。
㈣被告幸有利與原告郭萬金在二樓門口發生拉扯,原告郭萬金 咬幸有利的肩膀,伊有拍原告郭萬金的嘴,並掐了原告郭萬 金衣領後就放開,原告郭萬金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場,人並
無恙,應無驚嚇過度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幸有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 時到場陳述略以:
㈠有與原告郭萬金發生拉扯,對原告郭萬金之診斷證明書及因 此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願意給付,承認房間內監 視器主機、電話、電視遊樂器、電線、酒瓶有被損壞,但確 定沒有弄壞普通花瓶、沒有碰到瓷器花瓶,沒有毀損垃圾桶 ,但菜盤與相框有無毀損沒有印象。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毀損物品價格均不同意,且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進入原告陳萬富家中共同毀損分屬原 告陳萬富及原告郭萬金之物品如附民卷第5 頁第4 點之1 、 2 、4 、5 、6 項。
㈡對原告郭萬金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及背擦傷、雙臂擦傷之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
㈢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毀損部分拘役40日 、傷害部分拘役50日確定。
㈣對於原告郭萬金因此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2,656元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郭萬金因此傷害事件支出車資2,000元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郭萬金?
㈡就被告自承有損壞起訴狀所示之編號1 (監視器主機)、2 (椅子)、4 (電話)、5 (電視遊樂器)、6 (機車)等 項,然其損害額應為何?
㈢被告有無損害起訴狀所示之編號3 (瓷器花瓶)、7 (菜盤 )、8 (垃圾桶)、9 (普通花瓶)等項物品? 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與原告陳萬富發生糾紛,遂於100 年1 月2 日12時 3 分許,夥同訴外人幸天海、李明輝一同至原告位於南投縣 信義鄉之住處,欲找原告陳萬富理論,適原告陳萬富外出不 在家中,原告郭萬金(即陳萬富之子)在屋內,被告進入屋 內找尋不到原告陳萬富而心生不滿,竟毀損原告陳萬富、原 告郭萬金所有之物品,並傷害原告郭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郭萬金100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下稱偵卷】第 32 至34 頁、第54頁至57頁、第67頁至72頁背面、第95至99 頁、第119 至122 頁背面、第31頁、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 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4頁),而被告 因本件毀損及傷害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475 號起訴,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被告毀損罪部分 各處拘役40日、傷害罪部分各處拘役50日,均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 為真。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被告自承有損壞監視器主 機、椅子、電話機、電視遊樂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1 第 95頁、99頁),核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損壞20瓶酒瓶、電腦 主機1 台、螢幕1 台、電話機1 台、電視遊樂器1 台等語( 見該判決第2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監 視器主機即刑事判決所稱之電腦主機,業據原告陳萬富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1 第97頁),並有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8 頁上方),至於椅子、機車部分之損壞,雖未於刑事判決中 提及,然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2;03: 55CH5 畫面顯示,這告谷賢明拖著一張椅子往外走。12:04 :01 CH2、3 畫面顯示,被告谷賢明將椅子拖到屋外,摔在 地上。12:04:17 CH2、3 畫面顯示,被告谷賢明將第2 張 椅子搬到屋外,摔在地上。」(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61頁),又被告谷賢明亦於100 年3 月1 日偵訊中陳 稱:因為離開時很生氣有摔了外面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5 頁),足證被告谷賢明確有損壞原告家中椅子之行為,而椅 子因被告谷賢明摔地行為而有裂損、機車因被告谷賢明行為 而傾倒,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68頁下方、69頁背面、54頁下方、55頁、72頁背面、附民卷 第10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損壞原告家中監視器主 機、椅子、電話機、電視遊樂器、機車一節,應屬真實無訛 。
㈢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原告陳萬富所有瓷器花瓶、菜盤、相框、 垃圾桶、普通花瓶等語,經查,原告陳萬富於案發翌日即10 0 年1 月3 日對警察詢問家中財物損失或損壞情形,答以:
電視電纜線接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2 張木製椅、機車、 電話機、20瓶酒瓶、冷凍冰箱門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均未曾提及有花瓶、菜盤、相框、垃圾桶毀損之情形 ,是否有上揭物品受有損壞,已非無疑。又依現場照片所示 ,花瓶位於一樓門外,垃圾桶置於一樓「放下」字畫之下方 (見附民卷第7 頁、10頁下方、11頁上方),而原告住處監 視器共有8 支,拍攝原告一樓屋內外各種角度,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共乘一部銀色箱型車至原告住處後即陸續進屋,並 無停留屋外破壞花瓶之行為,被告進屋後亦未曾接近該垃圾 桶放置之位置(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60頁至62 頁勘驗筆錄),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破壞花瓶或垃圾桶 之行為。再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菜盤部分之 損壞結果,相框損壞部分亦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見附民卷 第11頁下方),足認原告陳萬富雖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於上 揭時地所損壞等語,然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揭物品 難認係被告所損壞,被告所辯,尚值採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 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 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
㈤本件被告確有損壞監視器主機、椅子、電話機、電視遊樂器 、機車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陳萬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郭萬金請求被告谷賢明應賠付其損失,均屬有據 (至原告郭萬金對被告幸有利之起訴已視為撤回,參程序事 項壹之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萬富所有監視器主機修理費用 15,000元、檜木製椅子價值20,000元、電話機價值1,000 元 、機車修理費1,000 元及被告郭萬金所有電視遊樂器6,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費用均無收據或 購買憑證以資憑佐,如令原告一一證明其購入時間、計算應 折舊之金額,實屬強人所難,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⒈監視器主機部分:原告陳萬富固於100 年1 月3 日警詢時稱 監視器主機與螢幕損害(見偵卷第11頁),然於本院卻改稱 只有主機壞掉,螢幕並未損壞等語(見本院卷1第159頁), 堪認本件僅有主機損壞而無監視器螢幕損害之情,應足認定 。而原告陳萬富所稱附民卷內監視器主機之照片(見本院卷 1第97頁、附民卷第8頁),因相片模糊不清,且未照全貌而 無從辨識,又原告陳萬富未能詳述監視器主機之品牌、型號 ,是被告所損害者為何種形式之監視器主機不明,原告稱零 件全部壞掉等語,亦無證據可佐。惟查,本件原告陳萬富之 監視器為8鏡頭,有勘驗筆錄可憑(見100年度易字第289號 卷第60頁),原告陳萬富未能舉證該等監視器為何種解析度 或有何加強之特殊功能,自應以一般品質之物為度,再依被 告幸有利自承:房間內的電腦主機、電線有被損壞(見本院 卷1第95頁),被告谷賢明自承:本件只是線被扯掉而已, 應只有1,000多元,如主機壞掉,主機新的僅有10,000元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頁),原告陳萬富亦自承監視器主 機已使用2至3年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頁),本院衡酌上開 一切情況,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陳萬富 請求監視器主機損害部分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⒉椅子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6頁),被告所毀損 之2 張椅子為高腳、靠背為直條柵狀、有扶手之淺色一般4 腳木椅,原告陳萬富未能舉證其為檜木所製,其主張受有20 ,000元損害等語,難認有據,而原告陳萬富自承木椅已使用 1 至2 年,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陳 萬富請求木椅之損害於40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⒊電話機部分:原告陳萬富請求電話機損害1,000 元,未見被 告否認之,堪認原告陳萬富請求電話機1,000 元之損害為可
採。
⒋機車部分:原告陳萬富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00 元,此部分 亦為被告谷賢明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116 頁背面),堪認 原告陳萬富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00 元為可採。 ⒌電視遊樂器部分:被告谷賢明對原告郭萬金為電視遊樂器之 所有權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17 頁),然原告未能舉 證該電視遊樂器之品項,亦無現場照片可證其損害情形,而 市售電視遊樂器種類品項繁多,如僅以電視遊樂器之基本功 能觀之,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此部分之 損害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
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萬富稱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每日營業 損失3,000 元,3 日共9,000 元等語,為被告谷賢明否認, 而原告陳萬富既未主張被告有何損害原告陳萬富卡拉OK設備 之情,堪認被告未曾損毀原告陳萬富之生財設備,是原告陳 萬富縱有3 日不能營業,此部分與被告行為有何關連,尚待 原告陳萬富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陳萬富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之,是原告陳萬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難認可採。 ⒎綜上,原告陳萬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物品毀損之損害以 7,400 元(計算式:5,000+ 400+1,000+1,000=7,400 )為 可採,原告郭萬金請求被告谷賢明賠付物品毀損之損害應以 1,000 元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郭萬金因本件傷害事件支 出醫療費用2,656 元、就醫車資2,00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14頁),是原告郭萬金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應屬可採。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2:07:05CH4 、5 畫面顯示被 告幸有利走向原告郭萬金,先把餐桌上的盤子都撥到地上, 之後用雙手抓住原告郭萬金的領子,將坐在餐桌後之原告郭 萬金從桌後摔到桌前,原告郭萬金摔倒在地,原告郭萬金站
起來,被告谷賢明向前再用單手(左手)抓住原告郭萬金的 衣服領子並往前推,原告郭萬金因而往後走了幾步,被告谷 賢明繼續將原告郭萬金從屋內餐桌前推到屋內大門處。」(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61頁、62頁),是被告幸 有利確有將原告郭萬金從餐桌之後摔到餐桌之前,而被告谷 賢明確有抓住原告郭萬金之衣領而推擠之情事,應可認定。 惟本件原告郭萬金對被告幸有利之訴,業已視為撤回,而被 告谷賢明自承於監視器未拍攝到的部分,因被告幸有利與原 告郭萬金發生拉扯,為了怕2 人跌下樓,故將他們2 人推進 房內把門撞開,該2 人有絆倒,跌倒時原告郭萬金咬著被告 幸有利的肩膀,被告幸有利一隻手抓住原告郭萬金的手,被 告谷賢明叫原告郭萬金放開他不放,被告谷賢明遂有拍原告 郭萬金的嘴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1 頁),此節亦與被告幸 有利自承有與原告郭萬金發生拉扯(見本院卷1 第95頁)、 並於100 年1 月11日警詢時稱:「我抓住原告郭萬金拿著鐵 撬的手,他反身咬我的手臂,被告谷賢明因怕原告郭萬金從 樓梯摔下來,所以將我與原告郭萬金2 人往房間裡面推,我 當時注意手臂的傷,被告谷賢明壓住原告郭萬金要搶其手上 的鐵撬,原告郭萬金會受傷是當時幾度在拉扯所造成」、另 於100 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那時郭萬金拿敲棒, 我是要制止,且我也有用力推,把郭萬金推倒(中略)我有 看到谷賢明把郭萬金壓在旁邊的地上,當時地上有很多酒瓶 都破了,之後郭萬金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76頁 )並無扞格,且當日在場之訴外人幸天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被告確有傷害原告郭萬金等語無訛(見偵卷第79頁), 而原告郭萬金於當日驗傷結果為:「頭部損傷、前胸及背部 擦傷,雙臂擦傷等傷害」(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被告谷 賢明所為,亦為原告郭萬金所受傷害之原因力之一,是原告 郭萬金確因原告谷賢明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郭萬金為高中肄業,被告谷賢明為國中肄業,現耕作 為生,每季收入60,000至120,000 不等,為原告郭萬金(原 告陳萬富時任原告郭萬金之法定代理人時所為陳述)及被告 谷賢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16 頁、第98頁),又原告 郭萬金名下無財產,被告谷賢明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2 筆共 153,200 元,房屋2 間、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91,900 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1 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4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郭萬金於本件 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谷賢明已為成年人,身
形較原告郭萬金魁梧(見偵卷70頁背面下方被告谷賢明抓住 原告郭萬金衣領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竟仍仗勢對未成年人 施以暴力,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萬 金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 定,惟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 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 原告陳萬富為原告郭萬金之父,原告郭萬金雖受有前所述之 身體傷害,然原告間並未因而失其基於父子之身分而密切互 動之可能,其生活扶持利益亦未受有侵害,原告陳萬富對原 告郭萬金之監護權,亦不因原告郭萬金受傷而令其監護權不 能行使,即難謂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 原告陳萬富請求497,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萬富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谷賢明自102 年7 月5 日起、被告幸有利自102 年7 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谷賢明應給付原告郭萬金105,656 元(計算式:100,00 0+ 2,656+2,000+1,000=105,65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谷賢明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幸有利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