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張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葉明周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受 告知人 陳致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餘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於南向229.6公里 處,因車輛操作不當,自行衝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 ,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擺設明顯警示標誌等警告 措施,導致後方車輛即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王子騰駕駛之車牌號號 8498-UA號自用小客車及受告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起訴狀 誤載為「右」)手臂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 (起訴狀誤載為「臂」)挫傷、右膝挫傷、胸部觸痛之傷害 。被告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 日 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772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而受身體傷害,目前已支出西醫門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 7,132元;中醫門診(笙華中醫診所)10,340元。中醫水藥
(保銘中樂房)12,300元,共計29,772元,原告因胸痛,背 部類似拉傷,脊椎骨歪掉等情,而需吃中藥調理身體,原告 胸口至今仍感到疼痛。
⒉系爭車輛毀損300,000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中全部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系爭車輛購買時牌價539, 000元,原告實際支出505,000元購買,惟應以新車牌價為中 古車之鑑價標準,因優惠數額乃因各買受人而異,不應影響 中古車價格之估定,原告主張折舊後系爭車輛剩餘價額應有 300,000元。
⒊工作損失231,768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約聘僱人員,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8,628 元,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內不能劇烈運 動,可知原告於6個月內宜休息,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應受 有6個月共231,768元之工作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 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左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挫傷、右膝挫傷、胸部 觸痛等傷害,原告受傷後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夜裡睡覺時 ,回想當時車禍狀況常有失眠、頭暈、頭痛、焦慮、恐懼等 症狀,至今仍會睡夢中驚醒,並且因此事故發生後,家人未 能諒解爭吵不斷,原單純和諧的生活亦因破滅,更因無法獲 得合理之賠償為求生活額外背負負債問題,被告於肇事後對 於原告除未曾聞問外,多次調解時甚無和解意願,對於己之 行為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身心上飽受痛苦煎熬,生活上亦 造成困頓,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聊以慰藉。 ⒌額外支出33,200元:拖車費共8,000元(即車禍事故發生時 國道拖車費5,300元、車廠拖車費2,700元)、鑑定費3,000 元及交通費22,200元(即車禍時起至100年11月31日止之代 步計程車車資)。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94,7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4,740元及自102年5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書狀略以:
㈠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剩下2成則由被告、受告知人、 訴外人王子騰共同負擔,至於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王子 騰的內部分擔,被告2成、受告知人4成、訴外人王子騰4成 。而原告既免除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之賠償責任,則被
告同免之賠償責任均為4成。
㈡受告知人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依民法277 條規定,先以550,000 元即受告知人請求賠償金額之10分之 3 ,在原告本案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⒈汽車毀損部分:原告車輛之殘值,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殘值應為163,18 8元。又如認定被告必須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依據民法第218 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必須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被告,被告始 有給付車價的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再者,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清標已領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金20,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賠償金20,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聘僱契約為一年一聘,非實任正式公務 人員,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一年均無工作能力, 原告無法繼續服務於原僱主,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名下並無恆產,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為肇事主因,其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比例顯高於 被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 ⒋額外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拖車費、鑑定費等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拒絕給付。且原告並非不良於行,亦可騎乘機 車至公車站牌換搭公車,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⒌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賠 償金額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向229.6公 里處時,因衝撞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未在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樹立故障標誌等警告措施,適 其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駛至,為閃避被告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 後又使訴外人王子騰駕駛之車牌號號8498-UA號自用小客車 ,煞車閃避不及,而先後撞擊兩造所駕駛已停止之上開車輛 。之後,受告知人沿中線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亦因上開情事為向左閃避,行 駛內側車道,而撞擊被告駕駛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小客 車而失控後,再度撞擊原告所駕駛停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
,原告並因上開接連車輛撞擊,致受有胸部、右膝、頸部觸 痛、左肱骨折等傷害。
㈡因本件車禍訴外人王子騰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耳耳鳴、 胸部挫傷、疼痛、右膝挫傷、疼痛、局部壓痛等傷害;受告 知人受有舌尖淺部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觸痛、第4頸椎骨 折等傷害。
㈢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原告於101年2月14日達成和解, 由原告同意賠付受告知人150,000元體傷含修車費,同意賠 付訴外人王子騰60,000元體傷含修車費,受告知人同意賠付 原告30,000元體傷費用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清標20,000 元修車費、訴外人王子騰同意賠付原告50,000元體傷費用。 ㈣原告已自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處各獲得50,000元(即上 開30,000元體傷及20,000元修車費)給付。 ㈤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38,628元。
㈥對原告已支出拖車費、鑑定費之數額不爭執。 ㈦受告知人對被告亦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02號)。
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6年出廠,新車定價539,000元。 ㈨系爭車輛經判定為全損。
㈩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772元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費用3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民 法第218條之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害231,76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增加下列生活上的費用,有無理由? 1.拖車費5,300元、2,700元。
2.鑑定費3,000元。
3.交通費22,200元。
㈥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和解,被告責任應免除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向229.6公 里處時,因衝撞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未在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樹立故障標誌等警告措施,適 其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至,為閃避被告停於內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 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後又使訴外人王子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而先後撞擊兩造 所駕駛已停止之上開車輛。之後,受告知人沿中線車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亦因 上開情事為向左閃避,行駛內側車道,而撞擊被告駕駛停止 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失控後,再度撞擊原告所駕駛 停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原告因上開接連車輛撞擊,致受 有胸部、右膝、頸部觸痛、左肱骨折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 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佐,堪 認為真。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名間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 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名 間分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34頁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及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如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竟於衝撞內側護欄後停置於內側車 道上,並未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警告標誌,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致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而停置於中線車道,再受其後駛至之訴外人 王子騰、受告知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 日 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6號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 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結果。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9,772元,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表示全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復有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第44頁 至53頁、第106至116頁、第145至150頁),堪信為真,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772元,應屬可採。 ⒉汽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毀損, 經現代汽車彰化服務廠評估修復費用達394,861元,有原告 所提鈑噴車作業紀錄表3張附於附民卷可憑,而原告自承系 爭車輛中古車價為260,000元至350,000元之間,足認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高於本體價值,應無修復價值,又系爭車輛業經 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申報停駛、101年2月16日報廢在案, 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對系爭車輛全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是 系爭車輛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車輛係 2007年8月出廠,有該車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新車定價539,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至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毀損時止, 使用約4年,被告固抗辯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折舊 價值,惟上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係用以申報所得稅所使用, 核屬行政上管理措施,於無從判斷市值時,固不失為衡酌之 依據,惟本件就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已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以102年5月17日中協(禹)字第102年第025號函覆略以 :鑑定車輛西元2007年現代HYUNDA I GETZ1.6SR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西元2011年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290,000元,並提出汽車雜誌內頁影本佐之(見本院卷 第212至215頁),核與網路上其他相關型號年份之車價公開 交易資訊相去不遠(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較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及折舊率所計算之數額,更能反映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被告固抗辯該鑑價結論並非對原告系 爭車輛為鑑定,然系爭車輛既經報廢,實際車況實有未明, 該鑑價協會依同年份、同型車輛之平均狀況,認定系爭車輛 價值,應無不當,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損之 損害額以290,000元為可採。而汽車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機關管理車輛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 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本件依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車主 固為訴外人張清標(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表示不爭 執原告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見本院卷第204頁) ,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清標為父子關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車 輛登記於父親名下之事,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 ,應屬有據。
②被告固以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抗辯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 被告,被告始有給付車價之義務等等(見本院卷第166頁) 。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所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 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所指 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讓與之標的,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 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於取得原告讓與系爭 車輛所有權後,始賠償原告車價損失等等,其所請求讓與者 ,乃權利人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非前揭法文所 稱之「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被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 原告讓與系爭車輛,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受告知人和解時,受告知人所賠付之汽 車修復費用20,000元應與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詳如下述㈧部分,於此不贅。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個 月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前揭傷害,其病情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內不宜從事 劇烈活動,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工作屬於聘 僱契約,今年度有工作未必保證下年度可繼續受聘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應以原告工作內容與所受傷勢為綜合判斷,而與該工作是否 為聘僱性質無關,再者,原告自96年起即歷任臺灣臺中看守 所管理員、臺灣彰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約僱人員等,有原告所提臺中看守所離職 證明書、臺灣彰化監獄離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至58頁、第12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確有勝任該等工作之工作能力,自無從以該契約係一年一聘 而認原告未受有工作上之損失。而原告身為監所管理員,其 工作性質需隨時因應監所內人犯之暴力行為,自有劇烈活動 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於傷後6個月內工作之事 實,是本院認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38,62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業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231, 768元(計算式:38,628×6=231,768),應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損傷、左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2頁、103頁、105頁),並自承至今仍有胸部觸痛(見本院 卷第1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為技術 學院畢業,畢業後於監所擔任約聘僱人員,職位為監所管理 員,迄車禍發生日止年資約6年,月薪38,000元至40,000元 ,因車禍後無法任職於監所,現於民間公司擔任品管人員, 月薪約25,000元;被告為專科肄業,月薪約20,000元左右等 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1頁),又原 告100年度財產總額為0,所得資料435,892元,被告100年度 財產總額為0,所得資料為85,24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⒌拖車費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國 道拖車費用5,300元、車廠拖吊費2,700元等語,而被告抗辯 拖車費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等。經查,原告主張
國道拖車費用5,300元固無單據可憑,惟衡諸系爭車輛因受 接連撞擊而全毀報廢,自無法加以駕駛而有支出國道拖吊費 用之必要,又除上開國道拖車費用外,其餘拖吊費用乃係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而為之,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 僅爭執無因果關係,對於拖車費數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6頁、第205頁),從而,原告支出拖車費既有其必要, 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用 8,000元,應為可採(計算式:5,300+ 2,700=8,000)。 ⒍鑑定費3,000元:原告於起訴前之100年12月1日曾申請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責任,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 月5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 ),而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 執據、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63頁、第129至130頁),是原告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 任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足堪認定。被告固抗辯鑑定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等(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 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足採。
⒎交通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不良於行,並無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與原告居住處 所無地緣關係、部分未記載往返地點,不可採信等等(見本 院卷第171頁)。惟原告搭乘計程車是否有其必要,應由其 傷勢及就醫情形而為衡酌,與計程車駕駛人有無與原告居住 同處無關,而原告係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依原告所受前述 傷勢,不宜過度勞動、轉駁頻繁,且手部骨折亦不便自行開 車就醫,自有包車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則本院認原 告包車來回醫院之交通費用與就醫日期相符者,應屬有據。 經核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00年11月4日往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600元、100年10月31日往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700元、100年10月27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去、回各300元、100年11月12日往返沙鹿之笙華中醫診所 1,800元、100年11月2日往返竹山秀傳醫院1,800元、100年 11月11日往返沙鹿之笙華中醫診所1,800元(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73頁、第131至13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日期、就醫醫院相符(見本院卷44頁、48至49頁、第51頁、
第110頁、第52頁),應堪採信。又原告所提100年10月27至 30日、100年11月2日至6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2日至13日、100年11月16日至17日、100年11 月19日至20日之無記載起迄點之計程車收據,僅100年11月3 日、100年11月4日各1,800元之單據與笙華中醫診所之就醫 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 月2日各500元之單據與竹山秀傳醫院之就醫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06頁)外,其餘時日與卷內醫療單據核對 ,均查無該等相符之就醫日期,難認與本件因傷就醫有關, 而100年11月2日之竹山秀傳醫院往返就醫車資已詳述於前, 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 11,400元為可採(計算式:600+700+300+300+1,800+1,800+ 1,800+1,800+1,800+500=11,400)。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搭乘 高速鐵路1,280元存根(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原告自承乃 係辦理離職之用(見本院卷第171頁),自與本件因傷就醫 無關,無從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9,772元、系 爭車輛損害2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768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拖車費8,000元、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用 11,400元,合計723,940元(計算式:29,772+290,000+231, 768+150,000+8,000+3,000+11,400=723,94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7警察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為國道,為 直路之快車道,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未能注意車前已有 肇事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至23頁、第33頁,第34至36頁、第46至5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抗辯車輛後方都有紅色反光設備,就算未放置警示標 示,對方車輛也應該看得見,在高速公路上被告如下車放置 警示標誌,也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背面至219頁),惟被告依法應設置警告標示,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從解免其依法令規範之作為義務。而本件 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定:「第一階段:葉明周(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操作失控自行撞擊護欄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一、葉明周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 路況在高速公路事故後車輛於車道時,未依規定擺設明顯警 示標誌,致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張光 泰(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 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 已事故之車輛後,失控撞擊護欄,為肇事次因。第三階段: 一、葉明周駕駛自小客車及張光泰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 明路況在高速公路事故後車輛於車道時,未依規定擺設明顯 警示標誌,致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主因。二、 王子騰(即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及陳致修(即受告知人) 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已事 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9至32頁),而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端賴用路人車輛之 車前燈為照明,其照明左右範圍及距離均有限,而被告將車 輛停置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卻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放置警示標誌以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現故障車輛之應變反 應時間,衡諸常情,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如以時速100至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車前燈照明距離內突見前方有障礙物, 依個人反應時間長短差異,恐有避煞不及之虞,縱採取避煞 措施,於高速行駛下急踩煞車、急轉方向盤,亦會增加駕駛 上之危險性,本件原告即因此而失控自撞護欄,是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及其他人等負責。 ㈥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 第一階段(葉明周部分):葉明周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操作 失控自行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張光泰與 葉明周部分):一、張光泰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事故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主因。二 、葉明周小客車於第一階段後停於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設置 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第三階段(王子騰、葉明周與張光泰部分):一、 王子騰夜晚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事故停
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葉明周與張光泰小客車於 第二階段後停於內側、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 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第四階段(陳致修、葉明周與張光泰部分):陳致修夜晚駕 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葉明周與張光泰小客車於第二階段後停 於內側、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 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02號案件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結論固與上開鑑定結 果相同(見該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報告書第18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 路上,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 道路為高,故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反應距離應較一般公路之 反應距離為長,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當時係深夜,而該路段無 照明,被告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而形成臨時路障,顯難期待 原告及後駛至之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等對此一車前狀況 ,均能如於一般公路照明良好之狀況下,適時為安全之反應 ,已詳述如前,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並 未見有何就此一高速公路之高速行駛特性為考量而得出該等 結論之說明,是其等鑑定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觀之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損害係由被告、訴外人王子騰 、受告知人所共同造成,是被告、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原告固得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 惟被告與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內部對所負賠償責任,並 非不可分,本院衡量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已呈全 然靜止狀態,疏未於該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致後方來車即訴外人王子騰、受告知人所駕車輛均因 閃避不及而分別再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肇事經過及上開人等 分別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子騰、受告 知人連帶負擔原告70%之損害中,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訴 外人王子騰與受告知人應各負10%過失責任,核屬適當。 ㈧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 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是保險公司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 給付,亦不失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經查,本件連帶侵權 行為人就原告損害應連帶負70%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經計算後應為506,758元(計算式:723,940×70%=506,758 ),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受告知人已經由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 險賠付原告體傷、車損、強制險等共50,000元,有該公司 101年10月31日101個理字第182號函及所附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至81頁),訴外人王子騰亦賠 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此部分金額係連 帶債務人各別所為清償之行為,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