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光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 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第①、② 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林光裕另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又經撤銷緩 刑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 第④案)。其於94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④案 之罪刑,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97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 刑1 年1 月又9 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 稱第⑦、⑧案)。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⑨案)。嗣上開第⑤至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嗣上開第⑩至⑫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 件普通竊盜、3 件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7 月、7 月、7 月(下稱第⑬至⑰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97年9 月5 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9 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 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 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2 年7 月22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4 年1 月20日假釋期間期滿)。
㈢詎林光裕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仁 愛醫院」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依法於102 年9 月11日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之 期間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 光裕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 月5 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 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 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 ,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 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9 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 ,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已 執行完畢,則本案係於該時起5 年內所犯,自應為累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 查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 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