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旗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2 分許,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 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旗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8 月14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游 旗菁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同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 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 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訴字第4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宣告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