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9號
NTDM,102,訴,59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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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豪
輔 佐 人 王素真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竣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梁竣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 訴字第599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2 年9 月16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者,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 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 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 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 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 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 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 」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 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



時,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⑶被告是否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 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 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依其自白、被害 人張桐桂、證人陳坤雄證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於100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39分許,持打火機放火燒燬當 時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已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許,持打火機進入他人庭院內,並以打火機 燃燒庭院內之枯葉,並致種植庭院內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1 株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佐 以被告自陳其因討厭樹葉,覺得樹葉很髒,「不自覺」想要 放火燒毀樹葉;又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 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 ,就其病史中,被告明顯受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現 實感及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對外界訊息的理解上 亦有顯著障礙,多以自己錯誤或不符現實的方式解釋,以致 被告在學習社會及生活規範上較困難,對辨別行為之適當性 及預期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也有明顯降低,鑑定認為被告因 受上述疾病影響,對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 辨識與判斷行為之適當性及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低,因此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自陳輔佐人上午均須外出工作,自 無法期待輔佐人可確實有效看顧被告;至群力康復之家評估 被告可安置入住,固有該機構養護證明1 份附卷可佐,惟入 住該機構之住民享有出入自由之權利,該機構無權利限制出 入,若家屬要求將住民帶離該機構,該機構亦無強制住民留 在機構之權利,有群力康復之家102 年11月14日群力康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仍有相當機 會外出實施同一犯罪,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上揭放火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對社會公共 安全均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 被告現罹患自閉症及本身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有極重度 精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非保外就醫顯難加以治療為由,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依南投看守所醫療資源,被告是否 得獲適當、穩定醫療照護,有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 ,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視病歷後簽註意見『該員診斷 為自閉症、智能不足、未明示之精神病,宜持續治療。』, 該所依其需求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02 年12月 5 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狀況,在南投看守所得獲適當、穩定醫療照護 ,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 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 ,應自102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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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