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陳鳳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5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49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證人吳昭龍在他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 576 號(實係100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應係誤載)案件之證述,再以其為20年銷售聲請人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 ,以及被告陳鳳珠上游廠商即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旭 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李駿雄無法判斷真偽,推認「實難 苛求被告具判斷商標真偽之能力」,顯有違誤。況證人吳昭 龍係聲請人之經銷商,聲請人不可能供應仿冒品,其日常僅 接觸真品,自不具分辨真品與仿冒品之能力,原處分竟以彼 例此,據認被告亦無法辨識,已與經驗法則有悖,亦難謂無 違誤。另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在聲請人與旭振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時證稱:「 (問:你平常在與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交貨時 ,是否會看管子的外觀、顏色、管徑、厚度、管子上面噴上 字體及長度等?)答:我們叫貨,貨單上有註明的,我們就 會查看打勾」等語,依此可知,被告於到貨時確有檢查塑膠 管之外觀、顏色、管徑、厚度、長度、噴切字體與品質等, 與證人吳昭龍於上述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案件 時證述其檢查到貨,兩者顯有重大差異,自不得等量齊觀, 原處分未查及此,竟就兩者相同論擬,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綜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准予交付 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南亞公司以被告陳鳳珠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2 年6 月27日郵寄至聲請人位於 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處,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陳桂芬 代為收受而為送達,嗣於102 年7 月5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8 日收文),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南投地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扣案之仿冒南亞塑膠管,係嘉新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 賣予旭振公司,旭振公司再販賣予被告及其他下游廠商,而 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旭振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李駿雄 所涉仿冒南亞塑管案件,因難以判斷塑膠管及價位等理由, 經臺中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會同被告、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等, 至旭振公司、南亞公司等現場勘驗塑膠水管,是否明顯可區 分仿冒水管以及外表顏色,雙方各執己見,且扣案塑膠管色 澤,會因製造日期、存放地點、是否經太陽長時間高溫曝曬 ,以及受陽光曝曬程度而有異;本件縱經現場勘驗,亦無法 還原被告進貨時仿冒塑膠管之色澤為何,亦或是否當然一望 即知該塑膠管為仿冒品。再查,依證人吳昭龍於臺中地檢10 0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案件之證述內容,20年負責銷售聲請 人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即證人吳昭龍,被告之上游廠商即旭 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李駿雄均無法判斷真偽,無法辨別塑 膠管之真偽,實難苛求被告具有判斷商標真偽之能力。 ⒊再查,被告經營之柏霖水電材料行就該塑膠水管3"(80mm) B ×4M,在100 年1 至12月每月進貨價格係新臺幣(下同) 382 元至412 元,而就被告其他上游廠商之村高企業有限公 司於100 年1 月25日所製之估價單,針對該款塑膠水管報價 係每支412 元,扣除折讓、回扣後,與被告所陳100 年1 月 平均每支403.71元,並無明顯相差。又競鴻企業有限公司亦 向旭振公司購買仿冒水管,其於100 年7 月19日進貨每支價
格為416.2 元,被告於100 年7 月份進貨價格為387.07元, 價錢相差29元(7.5%),堪認水管價錢確實會因為「貨運路 程」、「回頭車」、「進貨數量」而有所差異。故難以被告 進貨價格與南亞公司公告之價格互相比較,況被告經營水電 行,店內產品眾多,豈有可能每月針對每種商品向每家廠商 比價?豈能知悉其進貨價格是否較為便宜,故難以被告進貨 價格推測被告是否明知該塑膠水管為仿冒品。
⒋本件扣案仿冒水管計有115 支,然觀之現場照片,被告庫存 水管數量至少上萬支,假若被告向旭振公司進貨之仿冒水管 確有低於市價,豈會只有115 支,其他為真品?另旭振公司 曾出具「本公司保證銷售予客戶之管材全部為真品,絕無仿 冒品,本公司購買之來源正當、清楚、透明,價格合理,客 戶向本公司購買管材可以獲得完全之保障」之聲明,顯見被 告向旭振公司購買之塑膠管,均經旭振公司保證為真品,與 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0 年12月20日前10日左右我看到報 紙寫旭振公司有跟某某公司買的管子去除編號再蓋南亞的編 號,所以我有問旭振公司的人員,那個人跟我說沒有的事, 反而他們有告南亞。」,從而被告既已盡查證責任,難僅因 查扣之水管為仿冒品,逕認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之嫌疑。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係就被告「個人」主觀對仿冒品是否 明知為判斷,原處分以吳昭龍在他案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上 游廠商即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李駿雄均無法判斷真偽, 遽認「實難苛求被告具有判斷商標真偽之能力」自難認為正 當。
⒉被告曾於101 年10月24日在聲請人與旭振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時,經法 官詢問平常與旭振公司交貨時,會看管子的外觀、顏色、管 徑、厚度、管子上面噴上字體及長度?被告表示「我們叫貨 ,貨單上有註明的,我們就會查看打勾」依此可知,被告於 到貨時確有檢查塑膠管之外觀、顏色、管徑、厚度、長度、 噴切字體與品質等,與證人吳昭龍於上述臺中地檢100 年度 偵字第25676 號案件時證述其無法辨識市場上管子是否為聲 請人公司的,只是大概看,有無南亞標示,不會注意代號含 意,相互比照,顯然有很大差異,且吳昭龍因經營不善倒閉 ,曲意迴護旭振公司李柏興、李駿雄,自難辭其違誤。 ⒊旭振公司仿冒水管一事於100 年10月15日首先發布於中時電 子報、聯合電子報,並於同年月16日見諸蘋果日報A9版、自 由時報A4版,被告所稱12月20日前10日看到報紙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且製造或販售仿冒品業者唯恐事後遭查緝, 通常購入真品亦購入仿品,原署憑被告辯稱於100 年12月20 日前有旭振公司求證且只有115 支仿冒品之事實,認被告不 可能有意購仿冒品,尚有違誤。
⒋價格方面,原署一方面不得以聲請人公告之價格相比較,他 方面則以村高企業有限公司依據聲請人公告價格為基礎所為 報價相比較,兩者相互矛盾。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 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其理由略為: ⒈ 本件之爭執點,乃被告是否明知該塑膠管乃仿聲請人公司 之產品,而仍進貨販賣,被告是否明知,為其主觀內心之 事實,法律上認定其是否明知,自應由外部客觀之事實予 以認定。
⒉本件縱經現場勘驗扣案塑膠水管之色澤,亦無法還原被告進 貨時仿冒塑膠水管之色澤為何,亦或是否當然一望即知該塑 膠水管為仿冒品。
⒊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李駿雄所涉販賣仿冒南亞塑管案件 ,經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6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 訴理由乃因難以判斷塑膠管及價位等。
⒋20年負責銷售聲請人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即證人吳昭龍,以 及被告之上游廠商即旭振公司負責人李柏興、李駿雄均無法 判斷真偽,無法辨別塑膠管之真偽,實難苛求被告具有判斷 商標真偽之能力。
⒌再就水管價格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查扣之南亞塑膠管進 貨價為310 元左右至292 元不等,詢問員警並未指明是何種 規格之價錢,而被告所回答之價格係4"之價格。又柏霖水電 材料行於100 年1 至12月每月就該塑膠水管3"(80mm)B × 4M,進貨價格係382 元至412 元(412 元係指當月平均價格 ,所以會有低於416.2 元情況),有被告提供之「柏霖水電 材料行100 年1 至12月購入塑膠管價格明細」1 份在卷可參 ,核對該表4"(100mm)ES-2*4M價錢為293.97元至319.87元 ,相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且該規格係100 年12月20 日查扣編號8 之水管,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堪以採信之論斷 ,並非無據。
⒍本件是否一看即知管子為仿冒品已難以證明,且被告與旭振 公司已交易多年,因基於信賴關係,所注意之事項因而過於 草率,非無可能。再議聲請意旨指原署一方面不得以聲請人 公告之價格相比較,他方面則以村高企業有限公司依據聲請 人公告價格為基礎所為報價相比較,兩者相互矛盾等語,惟
原署認被告之進價尚須考量其他因素,所以與聲請人公告之 價格不盡相同,而村高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與被告公司價 格相去不多,意指被告所陳價格實際上與向聲請人進貨之公 司,價格方面並無太大差異,而競鴻企業有限公司證明其進 價可能因各種因素會有浮動相輔,旨在說明此行業之進價價 格並非絕對,仍受其他因素影響,認被告所陳之進價仍在一 定幅度間,並非有特別可疑之處之說法,可予採信,尚無矛 盾之處。再者,真仿品共陳,固有可能係販售仿品之心態, 惟尚難執此臆測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嫌疑。 再者,被告自承曾向旭振公司查證之時間,已在聲請人發布 新聞後之2 個月之後,顯然所述非真實,此部分並非認定被 告是否知情之重要事證,且被告亦有可能記憶有誤,是此部 分亦不足以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知情。
㈣本院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經查 :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修 正前)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 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 ,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修正 前)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 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主觀犯意存 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 訟上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類皆以情況證據為之。 ⒉被告自89年開始經營柏霖水電材料行,且一直有在跟旭振公 司進貨,其因長年與旭振公司交易,及以旭振公司自72年起 至96年底,即為聲請人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進而信賴旭振 公司,已難認被告其主觀上就扣案的塑膠管為仿冒品有認識 。又衡以旭振公司擔任聲請人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20餘年, 證人李柏興、李駿雄,均已無法明確辨別塑膠管之真偽,實 難逕認居於旭振公司下游分銷之被告具有明確分辨扣案塑膠 管真偽之能力。
⒊被告固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證述其向旭振公司訂購塑膠管時,貨單上有註明的檢 查事項,其就會查看打勾等語,然其並未明確敘及該貨單上 檢查事項究係為何,且被告所為之檢查事項流程是否即為聲 請人公司與下游廠商交易時檢查商品之標準作業流程,亦無 所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向旭振公司所販入 之塑膠管與聲請人所製造之塑膠管有所不同。又被告並未受 過聲請人公司商標辨別之專業訓練,及以被告所販賣塑膠水
管種類及數量繁多,被告對於各家廠商所提供之商品,能否 逐一查證並確認其是否業經授權,並非無疑;況被告於該損 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無法辨認叫來的貨是南亞公司的 管子或是仿冒品,只有知道大、小支而已等語,是縱被告負 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義務,然其違反 此項義務,充其量僅係過失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難憑此即 謂其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塑膠水管115 支均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而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⒋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人所製造之真品與扣案仿 冒品對照之照片及附加說明所示,聲請人多僅有指明仿冒品 上所仿冒聲請人噴印之字體有所差異,或仿冒品上所標生產 序號與聲請人該日製造同規格產品之生產機臺不符,或其上 所標商品驗證登錄字號係錯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 證明書暨相關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38至66頁),並 未指明依真品與仿冒品之對照照片,一望即可清楚辨明二者 之外觀、顏色、管徑、厚度、長度及品質等有何明顯不同之 處,且扣案仿冒商品上均標有仿聲請人相關標示之噴印及商 標圖案,字體固似有所差異,且標示內容亦有錯誤,然亦難 遽認被告能發現此部分無關交易重要事項之差異,進而知悉 其向旭振公司所販入之塑膠管係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
⒌此外,聲請人上揭所述,亦均已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一再指明,聲請人對此重複爭執尚顯無據。四、綜合上述,原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認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認被 告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 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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