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60號
NTDM,102,聲,760,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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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梁竣豪
輔 佐 人 王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竣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羈押, 惟被告罹患自閉症及本身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有極重度精 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非保外就醫顯難加以治療,而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已徵詢群力康復之家,並獲得該機構允諾願 收容並治療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 字第599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2 年9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者,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 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 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 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 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 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 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 」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 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 時,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⑶被告是否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 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 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本院依其自白、被害人張桐桂、證人 陳坤雄證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 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0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39分許,持打火機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他 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59 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許 ,持打火機進入他人庭院內,並以打火機燃燒庭院內之枯葉 ,並致種植庭院內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1 株燒燬,並致生公 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 2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佐以被告自陳其因討 厭樹葉覺得樹葉很髒,不自覺想要放火燒毀樹葉,而被告於 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送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被 告經診斷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就其病史中,被告明顯 受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現實感及智力功能,顯著低 於一般水準,對外界訊息的理解上亦有顯著障礙,多以自己 錯誤或不符現實的方式解釋,以致被告在學習社會及生活規 範上較困難,對辨別行為之適當性及預期後果的能力較一般 人也有明顯降低,鑑定認為被告因受上述疾病影響,對現實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辨識與判斷行為之適當性 及後果的能力較一般人低,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



自陳輔佐人上午均須外出工作,自無法期待輔佐人可確實有 效看顧被告;又群力康復之家評估被告可安置入住,固有該 機構養護證明1 份附卷可佐,惟入住該機構之住民享有出入 自由之權利,該機構無權利限制出入,若家屬要求將住民帶 離該機構,該機構亦無強制住民留在機構之權利,有群力康 復之家102 年11月14日群力康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仍有相當機會外出實施同一犯罪,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參以,被告上揭放火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對社會公共安全均有潛在之高度危險 存在,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人以被告現罹患自閉症及本身係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並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非保外就醫 顯難加以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依南投看守所醫 療資源,被告是否得獲適當、穩定醫療照護,有無非保外就 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視病歷後簽 註意見『該員診斷為自閉症、智能不足、未明示之精神病, 宜持續治療。』,該所依其需求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等語, 有該所102 年12月5 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 卷可參,是依被告上揭身心障礙狀況,在南投看守所得獲適 當、穩定醫療照護,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綜上 ,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 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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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