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弘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2年度台審字第25號、第9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嗣經同 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 於92年5 月21日入監,至93年1 月20日出監;復於92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 第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扣除上開第①、②案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所餘刑期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適於95年6 月間某日,賴欣怡欲購買筆記 型電腦2 臺,經上網搜尋後,透過網路上某不知情之不詳拍 賣業者得知陳弘盟處可購得2 臺筆記型電腦,並獲取陳弘盟 0000000000門號之聯絡電話及orange701203@hotmail.com之 MSN 帳號後,於同年6 月20日,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之長庚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以MSN 即時通訊息 與陳弘盟聯繫購買事宜,陳弘盟見有機可乘,明知其無筆記 型電腦可供出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先向賴欣怡訛稱1 臺筆記型電腦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 萬7,000 元,並請賴欣怡將預付款2 萬7,000 元匯入其設於 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賴 欣怡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1日,在長庚大學 內之郵局,將預付款2 萬7,000 元匯至上揭帳戶;同日,陳 弘盟接續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賴欣怡佯稱若一次購 買2 臺筆記型電腦,僅需8 萬7,000 元(起訴書誤為8 萬8, 000 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賴欣怡不疑有他,因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 月22日、7 月5 日,分別匯款 3
萬元(起訴書誤為2 萬7,000 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萬元至上揭帳戶,共計受有8 萬7,000 元之損害(起 訴書誤為8 萬8,000 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 陳弘盟未依約交貨,且一再拖延,嗣並杳無音訊,賴欣怡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41 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
㈢被害人賴欣怡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紙(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41 號偵卷第7 頁)、被告陳 弘盟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陳弘盟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741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41 號偵 卷第20頁)、被害人賴欣怡匯款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 7號偵卷第 30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弘盟為一部接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最後行 為完成終了日為95年7 月5 日,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為之,且侵 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犯罪事實㈠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卻未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實 值非難;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 可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 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 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減刑條例 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署於96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迄98年10月2 日始被緝獲到案,此有 該署通緝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6 號偵卷第59頁)、臺中市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偵卷第 1 頁)、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其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經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