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顯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95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至③案經本院 96 年 度聲減字第9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後,第①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5日12時44分許,騎乘向胞妹 廖婉琦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阿林仔」至由顏美鈴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0 段000 號1 樓「男士理髮廳」前,本欲入內詢問理 髮價錢,見該理髮廳內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理髮廳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 林仔」離開。嗣顏美鈴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 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顯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美 鈴、證人鍾瑩輝、廖婉琦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並曾於97年及101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之物為現金1500元;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