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緝字第8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莊子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合會(下稱 本案合會),其會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 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 ,底標800 元,開標地點為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會首莊子永住處,李依庭(原名李麗珍)以自己名義參加 本案合會。於101 年1 月15日本案合會開標時,李依庭以出 標金額3300 元 得標,經莊子永分別收取本案合會會員張彩 賓、張彩郎、蔡秋卿、徐秀嬉、魏秀蘭(起訴書贅載張文慶 ,經檢察官補正)所繳交之會款合計8 萬7500元。莊子永於 收受而持有上開款項後,明知該筆8 萬7500元合會金,應交 付得標會員李依庭,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做為自己現金週轉之用。嗣李依庭於101 年4 月 10日,因久未取得得標之合會金,且莊子永避不見面,而發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子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張彩賓及張彩 郎之母劉姬蘭、會員蔡秋卿之弟蔡秉榮、會員徐秀嬉、魏秀 蘭、張文慶、賴育臻(原名賴素珍)、夏福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分 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警卷第 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審酌被告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於收受本 案合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後,竟為自己私利將應交付告訴人 之合會金挪為己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偵二卷第54頁),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侵占,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 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