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1號
NTDM,102,易,241,2013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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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英
      吳德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4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秀英部分:
趙秀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 號裁定將前揭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同年 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經適



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繼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 於98年4 月8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迨同年4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⑵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經濟困窘,生活困頓,而為求取佣金 收入即與洪誌明(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230號、第398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為不起訴處分 書①〕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金有榮(所涉共同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70 號通緝中)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經其2 人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 泰國籍男子SANGAWANG ANANT(中文姓名: 尚王安,以下簡稱為「尚王安」,其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部分,亦經同上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書①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趙秀英為使尚王安於假 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乃於91年9 月12日接受 洪誌明、金有榮等人安排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8日在泰 國曼谷首府PHRA KHANONG DISTRICT 登記處與尚王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婚姻 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併將該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持往外交 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趙秀英返國後,旋 於同年10月4 日由洪誌明、金有榮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 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尚王安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趙秀英與尚王安已締結婚姻 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5 月1 日 由洪誌明駕車搭載趙秀英及尚王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尚王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 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尚王安為求繼 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趙秀英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3年4 月13日相偕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 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 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趙秀 英所涉上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以下簡稱為本院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⑶詎尚王安(其就此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 部分,另經同上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7 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下簡稱為不起訴處分②〕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為 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竟另行起意,與趙秀英分別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 96 年4月16日、97年8 月4 日、99年8 月2 日、100 年1 月 19日及100 年4 月14日,共5 次相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復檢附上揭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 之,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 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各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對於外國人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 管制之正確性。
吳德旺部分:
吳德旺為求取佣金收入亦另與洪誌明、金有榮及BUAKH AO ANUCHIT(中文姓名:高文奇,泰國籍人,以 下簡稱為「高文奇」,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部分,另經同上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①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在案)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並經其3 人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WUW ATSANA(中文姓名:王珊珊,以下簡稱為「王珊珊」 ,其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另經 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①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認識。伊為使王珊珊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 ,復接受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之安排於91年7 月28日前 往泰國,並於同年、月31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 註冊處與王珊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 登記書,且將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認證。迨返國後,旋於同年8 月28日由洪誌明



高文奇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至彰化縣芬園鄉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珊珊之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與王 珊珊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同年12月4 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吳德旺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王珊珊外僑居留 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 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王珊珊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吳德旺共同承上開 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珊珊 於92年11月24日再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 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 可及居留證延期(吳德旺所涉上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1日確定)。
⑵嗣王珊珊(其就此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 部分,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②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在案)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另行起意,與吳德旺 分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95年11月29日、96年7 月31日,共2 次相偕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 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 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 警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各足 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 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秀英吳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洪誌明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 人確實前往泰國 辦理結婚等事實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①〕第36頁至第39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同上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②〕第46頁至第48 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被 告趙秀英與共犯尚王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婚姻登記書 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1 份(見偵卷①第60頁至第65頁)、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 紙(見 偵卷①第8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0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趙秀英與共犯尚王安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卷①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 及該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 本7紙(見本院前案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78頁)。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被 告吳德旺與共犯王珊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 均影本各1 件(見偵卷②第83頁至第85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卷②第10 0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均影本4 紙(見本院前案卷第83頁至第 8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㈠⑶所示之5 次犯行;被告吳德 旺就犯罪事實㈡⑵所示之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2 人前 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 經本院於前案判決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趙秀英就犯罪事實㈠⑶部分與共犯尚王安;被告吳德 旺就犯罪事實㈡⑵部分與共犯王珊珊間,就上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趙秀英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⑶所示之5 次犯行、被告 吳德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示之2 次犯行,顯各係於不 同時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趙秀英曾受犯罪事實㈠⑴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如犯罪事實㈠⑶所示之99 年8 月2 日、100 年1 月19日及100 年4 月14日,再因故意



分別犯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趙秀英吳德旺等2 人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竟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 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⑵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趙秀英於96年4 月16日所為之犯行;被告吳德旺於 95 年11 月29日所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 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將所宣告之刑分別 減為2分之1 ,並依同標準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秀英吳德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趙秀 英所犯前開如犯罪事實㈠⑶所示5 罪、吳德旺所犯前開如 犯罪事實㈡⑵所示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趙秀英所犯前開5 罪、吳德旺所 犯前開2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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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