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8號
NTDM,102,易,21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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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俥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俥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俥順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前,見徐世明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認有機可 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發動後而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旋 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留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年2 月18 日21時40分,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東路口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查獲, 並起獲系爭機車(已發還與徐世明)與扣得上開鑰匙1 支, 復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當場對張俥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所涉酒醉 駕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邱富國於102 年 2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獲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 2 張。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財物為交通 工具之性質,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開鑰匙1 把,為被告所自備而用於插入系爭機車電 門以發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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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