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與洪憲明(另案經檢察官起訴)、陳瑞章(另案由檢 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林建志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0號住處,將其於93年2月20日核發取得之護照交給 洪憲明,洪憲明於不詳時地將護照轉交給陳瑞章使用。嗣陳 瑞章取得林建志護照後,即與大陸籍不詳年籍成年人「阿青 」、「老張」等人,另行基於變造護照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此部分林建志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將林建志及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劉志城(另由檢察官通緝)護照上之基本資料頁照 片換成大陸籍成年男子劉常恩、林寶和之照片而變造林建志 、劉志城之護照,嗣再由「阿青」於101年5月間某日連絡張 雅琳(另案由檢察官起訴),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委由張 雅琳協助掩護大陸人民偷渡到澳洲雪梨,並要求張雅琳再另 找一人陪同協助,張雅琳即再找尋張宏榜(另案由檢察官起 訴)一同前往,並要求張宏榜先行辦理澳洲簽證。嗣張雅琳 、張宏榜於101年6月21日前往大陸深圳,由「阿青」介紹「 老張」給張雅琳、張宏榜認識,由「老張」告知張雅琳、張 宏榜如何負責協助、掩護冒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 和偷渡至澳洲雪梨。嗣於同年月22日,張雅琳、張宏榜即陪 同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搭船至香港,再由香港搭機 至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住宿一夜後,翌日再搭車至新加坡 住宿一夜。到達新加坡後,張雅琳即表示其不前往澳洲,接 下來由張宏榜搭機陪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去澳洲, 抵達後可獲得美金1000元,張宏榜即在新加坡購買前往澳洲 雪梨之機票。嗣於101年6月25日14時許,張雅琳、張宏榜帶 領冒用林建志、劉志城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 至新加坡樟宜機場,張雅琳留在新加坡準備返回大陸深圳, 張宏榜則陪同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準備通關前往澳 洲雪梨。惟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在通關時為新加坡 移民局發現持用不實護照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憲明、張雅琳、張宏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 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7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事務組101年7月9日簽呈、 張雅琳之港龍航空公司訂位資料、艙單資料、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101美通字第120238號函、 張宏榜之港龍航空公司訂位資料、艙單資料、張雅琳及張宏 榜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林建志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資料 查詢作業程式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 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與洪憲明、陳瑞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圖謀正業,竟出借自己申請之 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而企圖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又出借本身護照者所犯情節 較輕於參與共同蒐購並出售他人護照之犯行者,是另參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