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466號
NTDM,102,投刑簡,466,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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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儒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簡志修借款新臺幣25萬元, 並開立其夫林豐權為發票人,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為 付款人,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 為FA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1 紙給簡志修作為 擔保,簡志修乃將該支票存入其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詎李 佳儒明知其已無資力,且因當時負債甚多,無意兌現前開支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9日,以電話 聯絡簡志修,向簡志修偽稱:前開支票已屆期,但其無資力 兌現,為兌現前開支票以維持其票據信用,欲再向簡志修借 款25萬元,以存入前開支票帳戶,用以兌現前開支票云云, 致簡志修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儒再借款25萬元之目的確係用 以兌現前開支票,而於同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農會本會門口,交付25萬元給李佳儒。惟李佳儒取得 該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入前開支票帳戶,即為躲避債主而不 知去向,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簡志修接獲元大商業銀行通 知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佳儒於偵訊時供承有於100 年9 月間向告訴人簡志 修借款25萬元,並提供前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100 年10 月20日以兌現前開支票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惟於 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入前開支票帳戶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志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經過。
(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72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為圖私利,詐騙告 訴人財物,其詐欺之動機、手段、所得金額,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將詐得款項歸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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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