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無摺)影本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鄧孟軒雖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 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文華、文剛 、周水仙等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上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 使用,賺取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因而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 人等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其所為誠 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上開所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