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423號
NTDM,102,投刑簡,423,201312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愉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件 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並 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殷愉晴提供之帳戶做為詐騙受款 帳戶而詐騙告訴人楊黃秀香取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郵寄前述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受有 1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數亦僅1 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俱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