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2年度,166號
NTDM,102,埔刑簡,16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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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輝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輝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於100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已於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04號」,應予更正)前, 見郭信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5 千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在 某處拾獲之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開啟電門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 2 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 西派出所警員陳育和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乃埋伏 現場,於同日14時54分許,顧輝男與不知情友人袁秀娟現身 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經郭信樟 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輝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秀娟郭信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陳育和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1 、2 聯)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
㈣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5 千元,且未能 與被害人郭信樟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於某處撿拾,又係供其竊取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所用,被告撿拾時應有所有之意,亦屬被告所有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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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