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清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無牌照之六輪拼裝 車載運穀物、從事農作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蔡清泉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某時許,駕駛上開拼裝車在雲 林縣莿桐鄉載運土方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 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大明路與 大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 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道路,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行車管制號誌,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清泉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吳氏惠騎乘車牌VTU-628 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東向西直行穿越該交岔路 口,蔡清泉所駕駛拼裝車之右前車頭乃與吳氏惠騎乘機車之 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氏惠因此人車倒地,遭蔡 清泉駕駛之拼裝車拖拉並輾壓,致下半身體腔輾壓、體腔內 出血,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蔡清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楊政憲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清泉自首及吳氏惠之子阮玉青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 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相驗卷第7 至9 、41頁; 本院卷第25、30、69至70頁),核與被害人吳氏惠之子阮 玉青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 至4 、39 至4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 至21、28至34頁)。又被害人吳氏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 致下半身體腔輾壓、體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一 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38至5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1 款第1 目、第5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
肇事前,經依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於肇事前已 註銷),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 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路口設有紅黃綠 三色行車管制號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顧其行車方向面 對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至被害人吳氏惠騎乘機車,遵守圓形綠燈之 燈光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於交通事故中屬路權優先之駕駛 人,雖被害人吳氏惠係越南籍,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而騎 乘機車,固有行政違失,惟其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於道路,突遭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撞及,堪認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氏惠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有載明被害人吳氏惠經送醫急救到院 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無心跳、無自發性呼吸、無脈博、雙 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四肢肢體冰冷等情之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相驗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吳氏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該拼裝車載運 穀物、從事農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9頁 ),雖被告陳稱本案事發時,係幫朋友載運土方(見相驗 卷第7 頁),惟被告亦供稱伊平日駕駛上開拼裝車載運穀 物務農使用(見本院卷第29、69頁),是被告平日既備有 該拼裝車,反覆載運穀物、從事農作,駕駛即為其為完成 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 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如被 告所述此次係幫朋友載運土方途中發生事故,惟因與其駕 駛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無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六 輪拼裝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 」範疇,自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雖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惟於肇事前業經註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分見相驗卷 第8 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輛,自 屬無照駕駛,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事實原屬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型態,祗因此種過失型態,情節較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是為刑罰 加重條件,無須於主文記載該項情形,僅須於事實欄認定 記載,並於理由欄敘述加重刑罰之理由以資對應即可;參 照司法院73年10月26日(73)廳刑二字第965 號、78年11 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司法院97年2 月 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 文」第151 頁)。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楊政憲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拼裝車輛行駛 於道路,作為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違規闖越紅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氏惠死亡之嚴 重結果,其過失情形實屬重大,而被害人吳氏惠遭被告撞 擊前,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號誌行駛,足見本案車禍全 因被告駕車輕忽所致,被害人吳氏惠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8、80至81頁),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驗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四)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而觸犯刑典, 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有 期徒刑9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以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並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