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09號
NTDM,102,交易,20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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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翔聖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翔聖不知悛悔,於102 年6 月11日2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0 時許,在臺中市某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6 月12日1 時許駕駛其母葉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路000 ○00號住處,途中陳翔聖先行駕車至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南投休息站休息後,又接續於同日5 時許,自南投休息 站駕車返家,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525 之12 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陳劉蕙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劉蕙 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陳劉蕙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陳翔聖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蕙蘭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之情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2 年6 月1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業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作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標準,其構成要件業已變更,並 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翔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97、99年間亦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 有期徒刑3 月並均執行完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屢犯不改,顯 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惡性非輕,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且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復追撞他人機車肇事,對公眾 交通安全危害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以其現有工作為由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乃其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前3 次犯行被告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屢犯不改, 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儆懲之效,且被告本案犯行情 節嚴重,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本案不宜再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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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