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3號
NTDM,102,交易,163,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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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1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慶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9 年5 月19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 99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潘慶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其 老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光華巷之住處飲用白葡萄酒與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其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 段與大湳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而當 場對潘慶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慶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慶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 已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埔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 屬第4 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 或致人死傷;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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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