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陳文宗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綽號「飛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組成詐欺集團, 吸收丁○○(綽號「阿成」)、丙○○(綽號「阿中」)、 庚○○(綽號「粉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莊立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乙○○(綽號「浪子」)、呂國田(綽號「阿田」)、 莊立杰(綽號「阿杰」)、林室誼(綽號「胖胖」)及少年 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綽號「阿勇」,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隋姓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均係丙○○之友人,少女劉○○(八十年九月十 七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案發時未滿十八歲,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則係丙○○之女 友(丙○○、乙○○、庚○○、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因 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林室誼部分並經確 定,另丙○○、乙○○、庚○○、呂國田、莊立杰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 四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緣丙○○欲吸收少年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簡姓少年)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前往臺中 市從事非法詐欺工作,然簡姓少年之女友劉○○(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係甲女之妹,下稱乙女) 反對,簡姓少年因而不肯加入,卻引起甲○○與丙○○不滿 ,甲○○向丙○○表示要「處理」簡姓少年,否則其要親自 動手,丙○○遂積極找尋簡姓少年之下落,嗣經由隋姓少年
得知簡姓少年之下落後,丙○○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某時許,駕駛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第一車),搭載乙○○、隋姓少年、甲女,一同前往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之某夜市欲尋找簡姓少年,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該夜市遇到簡姓少年、乙女、游偉嘉、少年陳○○ (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 )、少女林○○(八十四年五月九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林姓少女)、陳加威(綽號「牛仔」)及陳加威之配偶陳曉 嵐等人,丙○○上前搭住簡姓少年之肩膀,欲帶簡姓少年離 開,游偉嘉等人見狀將丙○○架開,並毆打丙○○、乙○○ 、隋姓少年、甲女等人,丙○○等人隨即散去,然因遭毆打 ,心生不滿,亟思報復。
三、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丙○○以電話聯絡甲○○並告知 在夜市遭游偉嘉等人圍毆之事,邀其前來處理並約在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下稱竹山交流道)會合,稍後丙○ ○駕駛第一車搭載乙○○、隋姓少年、甲女,甲○○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搭載丁○○ 、庚○○、「阿慶」(穿著黃色上衣),二車在竹山交流道 會合後,甲○○、丁○○、丙○○、乙○○、庚○○、甲女 、隋姓少年、「阿慶」等人共同謀議欲找出簡姓少年與乙女 ,渠等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推由甲女聯絡其不知情之父親,要求 其父聯絡簡姓少年送乙女回家,丙○○則駕駛第一車搭載乙 ○○、甲女、「阿慶」等人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旁之 某便利商店附近等候,嗣簡姓少年與乙女接到乙女父親電話 後,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簡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簡國賢)搭載乙女返家途中,行經前 揭便利商店附近,發現丙○○所駕駛第一車停放在該處,隨 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乙女加速離去,丙○○見狀則駕駛第一 車搭載乙○○、甲女、「阿慶」等人在後追趕,迨丙○○所 駕駛第一車行經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房屋旁「竹 工幹二七號」電線桿前(下稱第一現場)接近簡姓少年所騎 乘前揭機車之際,「阿慶」持雨傘欲戳簡姓少年,雖未戳到 ,但簡姓少年所騎乘前揭機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乙女 因而跌坐在地上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簡姓少年則跑進路旁草叢內躲藏,「阿慶」見狀下車追 趕簡姓少年且將簡姓少年帶回江西路旁,乙○○並以電話聯 絡乘坐由甲○○所駕駛第二車之隋姓少年(在第一、二車會 合時與「阿慶」換車乘坐),甲○○隨即駕駛第二車搭載丁 ○○、庚○○、隋姓少年等人抵達第一現場,隨後,丙○○
喝令乙女坐上第一車,並由隋姓少年、甲女分坐乙女之左右 兩側,包夾乙女坐於第一車之後座中間位置,乙○○則坐於 第一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共同剝奪乙女之行動 自由。
四、甲○○、丁○○、丙○○、庚○○、「阿慶」等五人,均於 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他人頭部,將造成他人頭部出血,甚而 引發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第一現場先由丙○○掌摑 簡姓少年臉部,以及「阿慶」持雨傘毆打簡姓少年,繼由甲 ○○、丁○○、丙○○、庚○○、「阿慶」等五人徒手輪流 毆打簡姓少年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致簡姓少年受有 頭外傷、左眼眶瘀腫、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右 額頭皮下挫傷及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頭頂之頂骨部、 偏頭頂之右額部)等傷害。之後,甲○○、丁○○、丙○○ 、庚○○、「阿慶」等五人承前與乙○○、甲女、隋姓少年 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將簡姓少年帶上甲○○所駕駛第二車 ,令簡姓少年坐於第二車之後座中間位置,由丁○○、庚○ ○、「阿慶」共同看顧簡姓少年,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簡 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丙○○則駕駛第一車搭載乙○○、隋姓 少年、甲女、乙女人尾隨在後,前往乙女住處附近巷子,抵 達後甲○○命簡姓少年下車,甲○○、「阿慶」二人承前與 丁○○、丙○○、庚○○共同傷害簡姓少年之犯意聯絡,接 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簡姓少年,丙○○等人嗣即釋放乙女 返家,隨後甲○○駕駛第二車搭載丁○○、庚○○、「阿慶 」、簡姓少年等人,丙○○則駕駛第一車搭載乙○○、隋姓 少年、甲女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 市霧峰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某處空地,之後甲○○駕駛 第二車搭載丁○○、庚○○、「阿慶」等人離去,丙○○則 駕駛第一車搭載乙○○、甲女、隋姓少年、簡姓少年等人前 往臺中市。
五、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一分許,丙○○駕駛第一車 搭載乙○○、甲女、隋姓少年、簡姓少年等人至位於臺中市 ○○路○段○○○號「愛之船SPA精品旅館」(下稱「愛之 船」汽車旅館)並承租一○六號房間,由隋姓少年在該房間 內看管簡姓少年,稍後,丙○○駕駛第一車搭載乙○○、甲 女,先送乙○○返回其租屋處,再載送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 自由犯意聯絡之呂國田至前揭房間內,與隋姓少年一同看管 簡姓少年,丙○○則另外承租三一二號房間與甲女同住。嗣 於同日九時許,丙○○以電話聯絡莊立杰,告知在夜市遭游 偉嘉等人圍毆之事,邀莊立杰駕車前來處理,並約在位於臺
中市之某洗車廠前會合,隨後,丙○○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 田、甲女、隋姓少年、簡姓少年等人,先至乙○○租屋處接 其上車,再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而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 自由犯意聯絡之莊立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第三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邀集林室誼至上開 約定地點會合後,丙○○、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 誼、甲女、隋姓少年等七人共同謀議,利用簡姓少年聯絡游 偉嘉與陳姓少年出面,再伺機抓住游偉嘉與陳姓少年,隨後 ,丙○○喝令簡姓少年坐上由莊立杰所駕駛之第三車,並由 隋姓少年與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室誼一同 坐上第三車,共同看管簡姓少年,以此非法方法接續共同剝 奪簡姓少年之行動自由。
六、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許,丙○○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 田、乙○○、甲女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林室誼、 隋姓少年、簡姓少年等人,先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下簡稱大臺中五金館) ,由丙○○與乙○○一同下車入內,且由丙○○出資購買鋁 製棒球棒二支並放在第一車內,隨後二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 山鎮欲尋找游偉嘉,迄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經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號「7-11」統一超商店,渠等入內購物 ,丙○○並喝令簡姓少年打電話聯絡游偉嘉,游偉嘉與陳姓 少接到電話後不疑有他,游偉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搭載 陳姓少年前往上開超商店欲與簡姓少年見面,迨至上開超商 店附近,游偉嘉察覺有異,隨即駕駛前揭機車搭載陳姓少年 加速離去,丙○○等人見狀駕車追逐未獲。嗣於同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因簡姓少年急欲如廁,丙○○等人遂駕車至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借用 廁所,並由隋姓少年與林室誼下車看管簡姓少年。隨後,丙 ○○以電話聯絡游偉嘉訛稱保證不會出手毆打,並約在游偉 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之住處巷口見面,游偉嘉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機車搭載陳姓少年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詎丙○○ 、乙○○、呂國田、林室誼、莊立杰、甲女、隋姓少年等七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 駛第一車搭載呂國田、乙○○、甲女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 三車搭載林室誼、隋姓少、簡姓少年等人至上開地點後,推 由呂國田下車將游偉嘉所駕駛機車之鑰匙拔走,並喝令游偉 嘉、陳姓少年坐上由莊立杰所駕駛第三車,呂國田亦坐上第 三車看管之,林室誼、隋姓少則換坐上丙○○所駕駛第一車 ,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游偉嘉、陳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丙○○駕駛第一車
搭載乙○○、林室誼、甲女、隋姓少年等人,莊立杰則駕駛 第三車搭載呂國田、游偉嘉、陳姓少年、簡姓少年等人,一 同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7-11」 統一超商店旁空地(下稱第二現場),呂國田、乙○○、莊 立杰等三人明知簡姓少年頭部已經受傷之事實,且於客觀上 應能預見毆打其頭部,將造成頭部出血,甚而引發死亡之結 果,惟渠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竟仍與承前 傷害犯意之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國田持 前揭丙○○所購買之鋁製棒球棒一支,毆打簡姓少年之手臂 ,乙○○與莊立杰則輪流徒手毆打簡姓少年之頭部,另呂國 田亦徒手毆打游偉嘉與陳姓少年(傷害部分未據游偉嘉與陳 姓少年告訴)。嗣因游偉嘉當時仍服兵役中,須返回部隊報 到,乃由乙○○駕駛第一車搭載林室誼、甲女、隋姓少年等 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丙○○、呂國田、簡姓少年、 游偉嘉、陳姓少年等人返回前揭游偉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育 才巷之住處巷口(下稱第三現場),丙○○向游偉嘉表示, 如果不「處理」簡姓少年,就要帶簡姓少年去臺中等語,游 偉嘉因而徒手毆打簡姓少年之臉頰二下(涉嫌重傷害致死罪 嫌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簡姓少年因前開分別於第一、二現場遭丙○○等人 毆打已然不支,復遭游偉嘉毆打而倒地,游偉嘉詢問丙○○ 如此「處理」是否滿意,丙○○表示點頭表示滿意後即駕車 離去。而游偉嘉誤認簡姓少年假裝昏倒,以水潑灑簡姓少年 未獲回應,斯時游偉嘉之祖母游賴雲女返家,見狀撥打一一 九將簡姓少年送醫急救,而簡姓少年因前開遭丙○○等人毆 打,致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 出血、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 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 )、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 傷(4×2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右膝刮擦傷( 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以及右額頭 皮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 公分)等傷害,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因硬腦 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傷重不治死亡。嗣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拘獲丙○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SIM卡),及 前揭其所有且由呂國田持以毆打簡姓少年之鋁製棒球棒一支 。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關於被告甲○○被訴部分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關於 被告甲○○被訴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關於被 告丁○○被訴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關於 被告丁○○被訴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之辯解:
㈠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組成詐欺集團、 妨害簡姓少年行動自由、傷害簡姓少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六六頁、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惟矢 口否認係其傷害行為致簡姓少年於死,辯稱:簡姓少年年紀 太小,我們詐欺集團不需要這種人,我並沒有對簡姓少年不 滿,也沒有向丙○○表示要處理簡姓少年,否則要親自動手 ;我承認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載送乙女回家時,有 在乙女住處附近踢簡姓少年,我只是踢了幾下,另外還有阿 慶在該處毆打簡姓少年,當時大家都想要打簡姓少年,因為 簡姓少年與其友人毆打乙○○等人,我踢他幾下總比大家一 起打他好,我做的行為只有踢簡姓少年而已,後來簡姓少年 怎麼被打死的我不知道;與阿慶共同傷害簡姓少年部分我承 認,致死部分我不承認,因為後來丙○○把簡姓少年帶走我 不知情,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我都不在場,該部分的事實經 過我不了解云云。
㈡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加入甲○○詐欺集團 、妨害簡姓少年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 一第一三三頁、第一六六頁、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致簡姓少年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毆打簡姓少年,也沒有加害他的行為,我只知道是要去 找人,因為大家是同事,生活範圍都差不多,所以我才會一 起過去,但我並不知道其他人是要去打簡姓少年,他們要打 人,我也無法阻止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丙○○、乙○○、庚○○、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第四五號傷害致死等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 處罪刑,檢察官及丙○○、乙○○、庚○○、呂國田、莊立
杰、林室誼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林室誼部 分並經確定,另丙○○、乙○○、庚○○、呂國田、莊立杰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 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起訴 書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車)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附近, 於同日四、五時許至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且於同日六時四 十一分、同日七時二十五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館一○六 號、三一二號房間,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六分、九時五十二分 陸續退房,稍後,丙○○與乙○○於同日十時許一同進入大 臺中五金館,由丙○○出資購買鋁製棒球棒二支。嗣於同日 十三時十五分許第一車停放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號「7-11」統一超商店附近,乙○○、呂國田、林室誼、隋 姓少年等人進入該超商店購物,且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隋姓少年、林室誼、被害人簡姓少年等人進入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路○○○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 1.第一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記載: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五分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附近。 ②同日二時四十六分至四十七分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 國小附近。③同日三時二分至二十三分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 西路、集山路三段、二段而至第二高速公路附近。④同日三 時二十六分至四十三分陸續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投市、草 屯鎮等地。⑤同日三時四十六分至五十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轄 區內。⑥同日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三十四分陸續行經臺中縣 大里市、臺中市等地。⑦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至五時三十四分 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⑧同日五時三十八分至六時十四分 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臺中市等地。⑨同日六時三十三分 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三段附近。⑩同日六時四十七分在臺 中市南區建成路附近。⑪同日七時六分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之大元國小附近。⑫同日九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六分陸續行經 臺中市建國南路三段、建成路。⑬同日十時三十六分至十一 時二十一分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霧峰鄉、彰化縣芬園鄉 及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中寮鄉、名間鄉、竹山鎮等地。 ⑭同日十三時十四分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 ⑮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至十六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附近。 ⑯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 ⑰同日十三時十八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附近。⑱同日十
三時十九分至十四時十二分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 附近。⑲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四十四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 路附近。⑳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 附近。㉑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附 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八年度少連偵 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
2.第一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均曾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大慶街之交岔路口,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 十五分許,二車均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鹿山路之交 岔路口等情,有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九 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五六至五七頁)。 3.第一車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一分、同日七 時二十五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館一○六號、三一二號房 間後,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六分、九時五十二分陸續退房等情 ,有「愛之船」旅館現場照片及住宿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九 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4.丙○○與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許,一同進入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大臺中五金館,由丙○○出 資購買鋁製棒球棒二支等情,有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 及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 四第二二至二七頁)。
5.第一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均曾停放在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路○○號「7-11」統一超店附近,且乙○○ 、呂國田、林室誼、隋姓少年等人均曾進入該超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隋姓少年、林室誼、被害人簡姓 少年等人均曾進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日日 昌金紙香大賣場」;及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第一車及第 三車均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等情 ,亦有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 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五八頁、第九四頁、第一四四至一 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6.綜上,足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 第一車及第二車均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附近,及於同 日四時三十九分至五時三十四分第一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 內,且第一車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一分、 同日七時二十五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館一○六號、三一 二號房間,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六分、九時五十二分陸續退房 ,稍後,丙○○與乙○○於同日十時許一同進入位於臺中市
○○路○段○○○號大臺中五金館,由丙○○出資購買鋁製 棒球棒二支。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第一車及第三車均 曾停放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7-11」統一超商 店附近,乙○○、呂國田、林室誼、隋姓少年等人並曾進入 該超商店購物,且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隋姓少年、林室 誼、被害人簡姓少年均曾進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以及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 許第一車及第三車均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附近。 ㈢案發後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旁「竹工幹二七號」 電線桿前(即第一現場)之江西路中黃色標線上所遺留血跡 ,與被害人簡姓少年DNA型別相符:
1.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房屋東側之江西路係劃有黃 色虛線之二線道路段,該房屋北側之水溝約一公尺寬、四十 公分深,該水溝旁豎立「竹工幹二七號」電線桿,該電線桿 西側之便道二旁有樹木及草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投竹警偵字第○○○○○○ ○○○○號函檢送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九至一三頁)。 2.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側倒在前揭「竹工幹二 七號」電線桿旁,附近地面上有血跡,且遺留一只拖鞋、一 支雨傘手把等情,有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 3.前揭「竹工幹二七號」電線桿前之江西路旁白色標線上及路 中黃色標線上均有血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以投警鑑字第○○○○○○○○○○號函檢送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七二號相驗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第 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頁)。
4.上開黃色標線上血跡,與被害人簡姓少年DNA型別相符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五第四九至五○頁)。
5.綜上,足認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號房屋東側之江西 路係劃有黃色虛線之二線道路段,該房屋北側之水溝約一公 尺寬、四十公分深,該水溝旁所豎立「竹工幹二七號」電線 桿之西側便道二旁有樹木及草叢,而案發後「竹工幹二七號 」電線桿附近地面遺留一支雨傘手把,及該電線桿前之江西 路中黃色標線上遺留有血跡,且該血跡與被害人簡姓少年DN A型別相符。
㈣檢察官於丙○○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偵查中勘驗案發當
時第一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 錄影帶時間三分二十三秒:出現車輛燈光。②錄影帶時間三 分三十四秒:錄影帶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行 駛,另有一部汽車(下稱第一部汽車)同向行駛在該機車旁 (以該機車騎乘方向觀之,該汽車係位於該機車之左側)。 ③錄影帶時間三分三十六秒:該機車遭該汽車逼迫至路旁倒 地。④錄影帶時間三分四十秒:該汽車右側有人衝出,跑向 畫面左側處(以該人之方向係向右側衝出)。⑤錄影帶時間 三分四十一秒:該汽車有人迅速自左側車門下車,跑向畫面 左側處。⑥錄影帶時間三分五十五秒:電線桿旁,有一人彎 腰拖行某物體。⑦錄影帶時間四分:電線桿旁,有人影晃動 。⑧錄影帶時間四分四十三秒:有其他機車經過,其中一人 退回車輛右側。⑨錄影帶時間四分四十九秒:其他機車離去 ,該人又回到電線桿旁。⑩錄影帶時間四分五十六秒至五分 四秒:電線桿旁,有毆打狀。⑪錄影帶時間五分四秒:另一 部汽車(下稱第二部汽車)抵達,停放在第一部汽車後方, 車上至少有二人下車,走向電線桿處,有毆打狀。⑫錄影帶 時間五分四十二秒至六分二十秒:一群人自電線桿處走到第 二部汽車停放處,在馬路上有毆打狀。⑬錄影帶時間六分二 十六秒:第一部汽車駕駛人回到車上。⑭錄影帶時間七分五 秒:第二部汽車在前先行駛離,第一部汽車尾隨在後離去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五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卷 二第一二○至一二四頁)。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復行勘驗 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於三分二十一秒時,畫面 出現車燈。②於三分三十四秒至三分四十秒,可見一輛自小 客車正追逐一臺機車,二車距離非常近,機車原本行駛在車 道中央,嗣不知何原因往右偏駛,而自小客車車頭亦隨機車 偏駛方向移動,後機車跌入道路旁未加蓋水溝內,機車駕駛 亦自機車座位上滾落水溝,自小客車見機車倒地即停下,自 小客車右前輪位置緊貼跌入水溝之機車。③於三分四十一秒 至五分三秒,自小客車駕駛下車,走向機車落水處,俯身自 水溝拖起一物,放置於地上,隨即踹該物數腳,嗣因監視器 裝設處所、角度問題,無法見及該自小客車駕駛所有動作, 但該自小客車駕駛不斷有以腳踢、踹地上物體之動作。④於 四分四十九秒,另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於五分五秒 時停放在前一輛自小客車之正後方。⑤於五分九秒至七分十 七秒,初始有一人自第二輛到場之自小客車上有乘客下車走 至機車落水處,與第一輛到場自小客車下車之人圍在該處, 嗣所有下車乘客自該處簇擁一物至車輛旁,期間二臺車之乘
客有上、下車、交換車輛乘坐之行為,而未上車之人在車旁 不時有拉扯動作,至六分三十九秒所有人均上車,由第二輛 到場之自小客車帶領先到場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⑥因光線 昏暗,監視器畫質不佳,未能辨識在場之人面貌、車輛車牌 (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
㈤被害人簡姓少年之頭頂遭鈍力傷,屬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出 血時間約十二至二十四小時,且因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 線偏移,造成腦疝致死:
1.被害人簡姓少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救護車送至竹山 秀傳醫院,經初步診治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鼻骨 骨折、左側血氣胸等傷害,急救後轉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於同日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其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 、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胸 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嗣被害人簡姓 少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二時十分死亡後,檢察官據報會 同檢驗員檢驗結果:簡姓少年之左側眼眶皮下血腫、鼻樑挫 傷併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 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 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4×2公分)、右膝刮擦 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左膝刮 擦傷(3×2公分),腹部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 第一七至三一頁)。
2.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對被害人簡姓 少年屍體進行解剖後鑑定結果:①解剖觀察結果:右額頭皮 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② 顯微鏡觀察結果:硬腦膜內血管破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小腦扁桃體左側凹陷出血。③傷勢分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為鈍器傷所致,時間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內發生。④死亡經 過研判:解剖主要所見為顱內左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臨床表 現為意識漸漸模糊,狀況越來越差,合乎硬腦膜下出血變化 ,未發現其他足以致死疾病,身體亦無明顯致死外傷,主要 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致死,傷 勢是由鈍器加害造成,故遭他人鈍器傷害,導致左腦硬腦膜 下出血致死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 3.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亦表示:①死者臉部遭毆打,會造成 左眼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直接關係較難建立。②死者若
是倒地受傷致死,在枕骨部(頭後側)會出現瘀傷,然死者 無此類傷。③死者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 額部(偏頭頂部),證明頭頂(上)遭鈍力傷。④死者死因 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該類出血累積到足以壓迫腦時才會致 死,故常一開始無症狀,而後漸漸發生狀況。⑤硬腦膜下出 血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死者為急性,出血時間約十二 至二十四小時。⑥死者胸部挫傷,左胸出血也為鈍器(力) 傷,一般非致死之直接原因等語;並表示:①鈍力傷廣指由 鈍器施力所形成傷勢,徒手傷是鈍器傷之一種。②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一開始無明顯頭痛或意識昏迷等症狀,因無明顯 臨床症狀,且影像學上(例電腦斷層)早期亦不易診斷,因 此難以掌握相關病況之最佳治療時機及效果等語,有便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 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 驗卷第一四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卷四第六 六頁)。
4.綜上,足認被害人簡姓少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送醫 急救時,其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 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 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