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1號
NTDM,101,易,33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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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裕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邊 附近某砂石設置場,透過盧俊宇(原名盧顯宗)向童月玲( 盧俊宇、童月玲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商借車牌1532-GN 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人登記為童月玲之子蘇啟鴻,下稱系 爭車輛),表示欲往返上開砂石設置場代步使用,經盧俊宇 將該車交付謝清裕占有使用,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99 年2 月10日,謝清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6線頂崁村頂崁三 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併查獲該車因逾檢驗 期限業經註銷牌照而掣單舉發,並查扣系爭車輛。謝清裕明 知系爭車輛非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3 月間,與彭俊瑜(即起 訴書所載綽號「阿裕」之人)約定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3 萬 元以繳交罰鍰,而攜同彭俊瑜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車埕派出所領回該車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彭俊瑜占有使用 。嗣於99年6 、7 月間,因砂石價格跌落,盧俊宇原欲與謝 清裕共同經營之砂石場無法營運,童月玲、盧俊宇迭向謝清 裕索還該車未果,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月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25 至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證人盧俊宇交付系爭車輛 占有使用,嗣伊將該車交付於證人彭俊瑜占有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拿錢給 盧俊宇購買,以便跑工地使用,盧俊宇、彭俊瑜均為伊員工 ,伊不知悉盧俊宇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伊始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證人童月玲於97年8 月12日買受系爭車輛,該車登記為童 月玲之子蘇啟鴻所有,並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24,620 元之動產抵押擔保,分期繳付 本金35萬元之貸款,而自97年9 月12日起,由證人童月玲 、盧俊宇按月償還11,795元,迄至100 年8 月9 日全數清 償完畢。又系爭車輛購入後,多由證人盧俊宇往返位於南 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邊附近砂石設置場代步使用。被 告於99年1 月間,向證人盧俊宇表示欲借用該車往返上開 砂石設置場代步使用,經證人盧俊宇交付系爭車輛於被告 占有使用(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99年2 月10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6線頂崁村頂崁三叉路口時,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查獲系爭車輛因逾 檢驗期限業經註銷牌照而掣單舉發,並查扣系爭車輛。嗣 於同年3 月間,被告攜同證人彭俊瑜至上開派出所,由彭 俊瑜代被告繳交3 萬元罰鍰領回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證 人彭俊瑜占有使用,約定俟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後領回該車 。嗣證人童月玲、盧俊宇於99年6 、7 月間,因證人盧俊 宇原欲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砂石場確定已無法營運,欲向被 告索還系爭車輛,惟均無法與被告聯繫,乃由證人童月玲 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童月玲蘇志鴻、盧俊宇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㈠第4 至6 、 37至39頁;偵卷㈡46至48、72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89、



122 至125 頁),復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裕融(10 2 )總字第082 號函暨所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 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㈠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22至23、35至36、56至58、69至70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由證人童月玲所購 買,嗣亦由其辦理貸款事宜,並由證人童月玲、盧俊宇繳 交後續貸款,業據證人童月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係 由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買受並辦理貸款的;盧顯 宗亦有出錢購買該車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 盧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總價為40幾萬元,係 伊要購買從事砂石工作使用,貸款係其女友童月玲及童月 玲之親戚、中古車行辦理,後續貸款亦由其與女友童月玲 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及證人蘇志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由證人童月玲出面購買,盧 俊宇亦有出資,證人童月玲與盧俊宇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後續貸款亦係由該2 人繳納;購買系爭車輛是證人盧俊 宇說要買的,因當時證人盧俊宇欲與被告合夥做砂石工程 ,說要去山上要購買這部車比較方便,買來後亦大多係證 人盧俊宇在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以觀 ,系爭車輛係由證人童月玲、盧俊宇所出資購買,買入後 亦由證人盧俊宇占有使用,後續貸款則由證人童月玲、盧 俊宇繳納,而證人盧俊宇購買系爭車輛係為供己從事砂石 工作代步使用,證人盧俊宇、童月玲均非以被告之代理人 身分購買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三)被告雖辯稱伊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核與證人盧俊宇證稱 伊為購買系爭車輛曾向被告借款10至15萬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22 頁),惟此僅係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 於系爭車輛買入後,被告對於後續貸款等事宜均未曾聞問 ,實與其自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有違。況以,被 告於99年2 月10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6線頂崁村頂崁 三叉路口時,因無照駕駛、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 ,並查獲系爭車輛早於98年10月間因逾檢驗期限而遭註銷 車牌,被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於公路,經警當場掣單舉發 ,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交予被告 ,該通知單已載明車主為「蘇啟鴻」(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倘被告始終自認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至遲於 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時,亦可發現車主姓名與伊不符,惟 竟未向證人盧俊宇為任何詢問或查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歸屬情形,嗣更於未告知證人童月玲或盧俊宇之情 況下,以該車向證人彭俊瑜質押借款3 萬元,是被告辯稱 伊不知悉證人盧俊宇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誤認 伊自始為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證人盧俊宇固證稱當初曾與被告協議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供公司使用,惟嗣後公司並未開始營業,後續貸款亦均由 伊與童月玲繳納,根本找不到被告,迄至今日於庭外與被 告聊天才知悉被告係因案遭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至123 頁)。惟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101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迄至 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 頁), 惟證人盧俊宇係於被告借車約半年後(即99年6 、7 月間 ),欲向被告索還該車時,即已無法與被告聯繫,業據證 人蘇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底,被告向證人盧 俊宇當面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以供其去信義的山上代步使 用,未提及何時歸還該車;後因被告與證人盧俊宇砂石合 夥的生意失敗,證人盧俊宇欲跟被告要回該車,當時被告 已借車約半年,證人盧俊宇打電話請被告歸還系爭車輛, 但被告的手機不是沒有接就是沒有通,證人盧俊宇也有到 被告斗六的租屋處找被告,結果被告人也不在那邊,所以 車子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童 月玲於99年8 月14日報案時,亦證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後,期間陸續與被告聯繫並提及工作上之問題,迄至99年 4 月下旬,因當時砂石價格崩盤,溪底路做到一半認為沒 有價值就停工,其欲請被告歸還該車,但均聯繫不上被告 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5 至6 頁)。依此,證人童月玲、 盧俊宇於99年6 、7 月間,即已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以取 回系爭車輛,惟被告音訊全無,證人童月玲乃於99年8 月 中報案,是被告辯稱因伊入監服刑始未能接獲證人盧俊宇 之電話云云,實屬卸飾之詞,自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向盧俊宇借用系爭車輛後,因被 警方開無照駕駛及未繳牌照稅的紅單,乃向其在水里的友 人「阿如」借錢,並將系爭車輛押在該友人處,等伊有錢 時再牽回來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嗣供稱:系爭車輛 目前在水里,伊拿去向綽號「阿裕」之人典當借款3 萬元 ,不知悉阿裕之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㈡第72頁);迄至 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係伊交給彭俊瑜彭俊瑜



是「阿裕」,河川局的4 萬7 千元是阿裕幫我出3 萬元, 我自己出1 萬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被 告確有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行使所有權人處分權 之意思,其有侵占之故意甚明。又起訴意旨所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人,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即係證人彭俊瑜,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前,附此 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伊所有,竟擅自 以系爭車輛向證人彭俊瑜質押借款3 萬元,行使所有權人 之處分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 2 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係99年3 月間,非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伊所有,竟利用向告訴人借 用系爭車輛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不僅迄未返還告 訴人,且該車輛亦已下落不明,業經告訴人於100 年12月 間註銷車籍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㈡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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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