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號
NTDM,101,易,10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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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容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涵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涵容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適房東許俊崑之妻李麗琇前往 催討房租,雙方因積欠租金、房屋修繕等問題發生口角,謝 涵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李麗琇衣服領口,將李 麗琇從椅子上拉起,並徒手毆打李麗琇,將李麗琇自屋內推 打至屋外,致李麗琇跌坐於馬路旁,受有右手中指小擦傷( 0.5×0.1公分)、右臂小抓傷痕(4.5×0.1公分;起訴書誤 載為4.5×1公分)、前胸、兩側手臂多處皮膚發紅(無瘀血 )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66號判決)。查卷附之東華醫院10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7頁),係負責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診斷結果 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涵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0年11月1 日下午6時許,李麗琇因為房租及房屋修繕的問題,跑來我 們電腦公司大聲咆哮,因為我們開公司以和為貴,所以我就 一直退,與她保持距離,我還退到玻璃櫃後面,但李麗琇還 是一直罵,我就跑到辦公室的一角,沒有回話,後來李麗琇 罵完之後就自己離開,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李麗琇的身體 ,更沒有毆打或傷害她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描述謝涵容如何傷害你?)我是要去告知她我 們已經走到法律程序了,請她支付之前積欠的房租,或者搬 走。我剛進去時,我是站著,但看到附有輪子的電腦椅,我 就坐在電腦椅上,謝涵容一直吼叫,叫我出去,我沒有出去 ,謝涵容就開玻璃門,抓住我衣服的領口把我從椅子上拉起 來,我抗拒,謝涵容一直推打,我就被推著往後退,我從玻 璃門被推到騎樓、馬路旁,然後我就跌坐在馬路旁邊,之後 我就喊救命,賴冠瑋就開門讓謝涵容進入屋內,他們兩人都 不理會我的傷勢如何。」「(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 你的時候,為何你說是從椅子上跌到地上?)不是,我是說 我跌坐在大馬路上,我是被謝涵容從椅子上抓起來,然後被 推打往後退,跌坐在大馬路上,我當時在檢察官那裡是這麼 說的。我並不是從椅子上跌坐在地上。」「(問:你說謝涵 容一直推打你,是怎麼推打?)我一直反抗,我就往後退, 謝涵容當時是用手一直推我的前胸、抓我的兩手手臂及脖子 、前胸。」(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 右手中指小擦傷(0.5×0.1公分)、右臂小抓傷痕(4.5× 0.1公分)、前胸、兩側手臂多處皮膚發紅(無瘀血)等傷 害之東華醫院10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至該診 所就診,主訴與人口角致擦挫傷,跌坐在地。是告訴人就診 時間係在其前往被告租屋處催討房租後不久,主訴內容及經 診斷所受傷勢復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相吻合,足見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審中雖舉其員工賴冠瑋到庭為證,惟證人賴冠瑋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1月1日18時許,有1名婦人進 來要找被告拿房租,該婦人講話很大聲,被告走過去問該婦 人,因其忙於工作,且背對被告,沒有注意聽到或看到發生 何事云云(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賴冠瑋於本院審理時, 就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大多回答:沒有去注意、不 清楚、忘記了等語,僅證稱:告訴人一進來店內就大小聲,



被告講話比較客氣,其當時背對著她們在工作,有聽到她們 在談房租的事,但其都沒有轉頭去看,只聽到她們兩人講話 的聲音越來越往外云云。經核證人賴冠瑋於偵、審中證述之 內容,率皆有所保留、避重就輕,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 極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能 忍一時之忿,竟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一味推諉卸責, 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造成訴訟程序延宕,案發至今2年餘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情形,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見 本院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量處有期 徒刑3月,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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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