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2年度,151號
TTEV,102,東小,151,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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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屈星亮即阿亮機車出租行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契約書第8 條雖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1,15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 商人,上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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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