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被 告 侯德宏
兼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光明、侯德宏(下稱被告2人)因廟 宇「慶安宮」拆除重建,於民國97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暫時供俸神像之用,被告2人與原告共簽訂2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31日 至100年9月1日止,租約到期後又口頭續約至神像安座慶安 宮為止,兩造於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若被告變更格局,應於 退租前恢復原狀,否則應負賠償或法律責任,詎被告2人於 承租期間竟任意改裝屋內裝潢,退租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須全部整修,預估需牆 壁重新整修粉刷、地板重新黏磚、重新裝訂天花板、安裝日 光燈、浴室地板打除重貼、更換馬桶、清洗門窗並更換鎖匙 、浴室旁房間及上方隔間重新安裝錏梯、扶手、牆壁重新粉 刷、清運耗費等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云云,兩造雖曾 簽立和解書,惟因該和解書之見證人表示不管了,所以,其 以為該和解書作廢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吳光明,被告侯德 宏只是出錢,僅因原告要求,被告侯德宏始於契約上簽名, 且兩造已於101年2月1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承租人退租後幫 助恢復樓梯、水龍頭、蓮蓬頭、門窗及小窗,被告已依和解 書約定修復完畢,電線及其他部分亦已恢復,並經見證人陳 昌和看過認為已完成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因廟宇「慶安宮」拆除重建,於97 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暫時供俸神像之用, 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31日至 100年9月1日止,租約到期後又口頭續約至神像安座慶安 宮為止;被告2人於承租期間任意改裝屋內裝潢,退租後 亦未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須全部整修,預估需牆壁重新整修粉刷、地板重新黏磚、 重新裝訂天花板、安裝日光燈、浴室地板打除重貼、更換 馬桶、清洗門窗並更換鎖匙、浴室旁房間及上方隔間重新 安裝錏梯、扶手、牆壁重新粉刷、清運耗費等235,000元 云云,並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報價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營簡調卷〉 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00號卷第17頁), 被告吳光明雖不否認其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辯陳 :其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屋整修原狀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 侯德宏則否認其係承租人,辯陳:其只是出錢,僅因原告 要求,其始於契約上簽名,原告不應要求其負責;況且已 經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觀之上揭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營簡調卷 第12頁至第19頁),係分別訂立於97年8月31日、98年9月 1日,又97年8月3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雖係 原告及被告侯德宏,然嗣後於98年9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 書所載立契約人則已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吳光明,則系爭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顯然已變更為被告吳光明,是被告侯德宏 辯陳:其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不應找其負責乙 節,尚非無據。
2、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 455條前段所規定;再按「依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五 條第五款固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大批發公司)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 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 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 間,扣除折舊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為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所揭示,據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 終止時,固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 然回復原狀之程度以訂立租賃契約當時租賃物之狀態為限 ;是上揭98年9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0條雖約定:「 原屋若乙方(即承租人;下同)變更格局,乙方應於退租
前恢復原狀否則應賠償……」等語(見本院營簡調卷第19 頁),然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2人均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云云,既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出租當時之狀況為何以及被告2人有何未予 以回復之情事,然對此,原告僅以空言泛稱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復原云云,實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被告2人修復完成後之屋況與原狀有不符之情形,原告猶 據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整修房屋之費用,尚難認有理。 3、再者,被告2人辯陳:業已原告和解,並依約將系爭房屋 修復交還原告乙節,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6頁),又證人即上揭和解書之見證人陳昌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這份和解書你有無看過?)有看過。(你是 在何情況下看到這份和解書?)大概兩年前的暑假,我的 二位神學院同學,被派到和緯路的教會學習,傳教過程中 遇到原告,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一些糾紛,他們出於好意 幫忙調解,……他們幫忙調解寫了這份和解書,拿回我的 教會要我看一下,並請我蓋章,因他們是外地牧師,我是 本地牧師,所以要我蓋章。(和解書上見證人陳昌和確實 是你親自簽的?)是。(你在簽名的時候有無確認原告有 無同意這份和解書?)我蓋章的時候原、被告二位都不在 場。……(二位同學找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份和解書的意 思?)希望兩方可以和解,他們告訴我說二方都同意和解 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這二位同學是怎麼跟你說的? )好像原告要求吳先生將破壞的東西復原,……(之後有 無復原?)原告來我們教會聚會後我有去探望他,兩造在 爭吵,吳先生有帶我去看他修復的地方,他確實有修復, ……(以你的看法,你當時看到被告復原的狀況是否達一 般社會的需要?)我覺得吳先生已經盡到他可以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考量證人陳昌和與兩造間並 非親友,亦無任何嫌隙之情,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足認 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協商處理修復系爭房屋 以回復原狀之事宜,且嗣後被告2人確實已修復系爭房屋 至一般人足堪居住使用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岳 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這棟房子何時蓋 的?)…我小時候就有了,但房子有改過格局不一樣,我 初中一年級即民國52年左右從該房子騎腳踏車去上學,就 有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知 系爭房屋至少於52年間已建造完成,則迄今已逾50年,衡
之常情系爭房屋於97年間出租時應已甚為老舊,是以,被 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一般人足堪居住使用之狀態,已難認 有何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整修房屋之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35,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