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王和順
被 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郭茂輝
被 告 楊萬財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中關於「得心證理由(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得心證理由(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