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顧維忠
被 告 蔡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金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均住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同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住於系爭大樓20樓,被告則係 住在21樓。自被告入住系爭大樓以來,每天從清晨至深夜不 斷製造噪音,原告雖屢向社區管理員反應,不僅未見被告改 善,噪音問題反越發嚴重與頻繁。詎料,被告因不滿原告向 警方檢舉其製造噪音,遂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3分許,前 往系爭大樓20樓之12即原告住處門口外,狂按原告門口電鈴 ,惟因原告避不開門,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力搥門並以臺語「婊囝」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 損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茲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3分許,於原告家門前以 臺語「婊子」辱罵原告,實係因當日樓下聲響很大,被告報 警後,警察與被告妻子搭電梯下樓,被告走樓梯時係在罵被 告妻子「婊子,買這什麼房子」,當時警察及被告妻子還未 到,爾後警察與被告妻子按原告家門鈴,原告避不開門,原 告雖有錄音為證,惟錄音中只截取被告罵「婊子」,被告並 未指名道姓且並非在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而被告 職業為板模工人,教育程度不高,所處工作環境常以較低俗 字眼溝通,故被告當時實非係在罵原告。又被告會口出惡言 ,係因不堪原告頻繁報警,嚴重影響被告一家作息,乃希望 與原告溝通,然當時原告避不見面,乃無意脫口以臺語說出 「婊子」之情緒性字眼,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圖,僅係為 發洩內心情緒而一時氣憤說出不雅文字,且原告雖口口聲聲 指摘被告製造噪音,然原告才係真正製造噪音並嫁禍予被告 之人,此有被告房子之前屋主吳玉梅、系爭大樓19樓之12住 戶張先生及102年3月6日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換登記簿 可資作證,懇請鈞院詳查。
㈡又縱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構成公然侮辱,然原告無故不斷報警 騷擾被告一家生活亦屬可歸責,若非原告報警打擾被告生活 ,被告就不會因情緒失控而脫口說出「婊子」一詞,另請審 酌被告收入不豐,尚背負2百多萬元之房貸,且本件加害程 度非深,故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酌減之必要等 語。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係同棟大樓之樓上樓下鄰居關係,雙方因居家噪 音問題而有所嫌隙,被告因不滿屢遭原告向警方檢舉其製造
噪音,遂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8時43分許,前往原告居住之 臺南市○○區○○○街000號20樓之12住處,欲與原告溝通詢 問。
2.被告有口出「婊子」二字。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婊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系爭大樓之樓上樓下鄰居關係,雙方因 居家噪音問題而有所嫌隙,被告因不滿屢遭原告向警方檢舉 其製造噪音,遂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3分許,前往原告於 系爭大樓之住處前,欲與原告溝通詢問,惟因原告避不開門 ,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婊子」辱罵原告,此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簡字第714號、102年簡上字第第89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 上開時地說出「婊子」一詞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信 而有據。
㈡至被告雖於10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係於下樓梯 欲找原告溝通時,罵其妻子「婊子,買這什麼房子」,不是 在罵原告,且原告之錄音僅截取被告罵「婊子」,被告說出 上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也不是當著原告的面辱罵原告云 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 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所錄言語確是被告之聲音一情不爭執, 且表示因當時被告至原告住處按門鈴時原告避不開門,被告 一時心急便脫口罵出「婊子」,復於本件民事案件調解時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亦表明係因一時氣憤脫口說出上開不雅 言詞等情,此有檢警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2年5月13日 民事答辯狀等件附於本件偵審卷宗及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 64號卷宗足憑,參以本院審視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對當日現場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示錄音 內容顯示被告於當日20時23分44秒許,僅有說「婊子(臺語 )」一詞,並無錄到如被告所辯述其有稱「買這什麼房子」 一詞,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內可稽,況被告自承 係因其按原告住處門鈴欲與原告溝通未果,為發洩內心情緒 而一時氣憤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原告住處前口出之「婊子」一詞確係辱罵原告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 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 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 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若非原告屢次報警騷 擾被告一家人生活,被告不會說出前開辱罵之詞語,故此亦 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兩造因噪音問題所生之嫌隙,應循 合法管道予以妥適處理,原告屢次報警檢舉係以合法之方式 試圖處理噪音問題,被告縱心有不滿,應循正當管道合法解 決,蓋不得以故意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圖辱罵原告,是被告此 等辯解,無足可採。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幼稚園娃娃車司機工作, 101、10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6,229元、74,456元,名下財產 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1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板 模工作,101、100年度所得分別係71元、97元,名下財產有
房屋5筆、土地4筆、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3,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 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