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陳慶祝
陳逸翰即陳秋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祝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慶祝、陳逸翰間於民國94年6
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陳逸翰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逸翰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
房地價值依被告陳逸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格
為2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210萬元。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8,595
元,即自97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原
告之債權額,揆之前開說明,有關原告備位依撤銷權請求部
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自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10萬元定之
。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20,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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