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29號
TNEV,102,南簡,1329,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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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洪正哲
被   告 李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利息之請求自102 年5月6日起算,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簽發支票(發票日: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225,000 元、票據號碼: HD0000000)予原告。詎於原告屆期提示時 ,竟不獲兌現,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 示)、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因兩造間之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起聲明異議,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 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2,4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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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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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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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西│李梅英 │ HD0000000│ 225,000元│ 102年5月5日│102年5月6日 │
│ │台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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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