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堅
被 告 李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林朝成」印文之印章貳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成立,屬非法人之團體,代 表人為理事長林朝成。惟原告前曾委任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辦理成立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安(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之籌備會( 下稱系爭籌備會),並將如附件所示「臺南市第一二五期長 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林朝成」印文之原告 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共2 枚交予被告,以利業務之推 動。嗣原告重劃會正式成立,兩造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原告 為自行推動重劃業務,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 2 年8 月30日以德高厝郵局(台南12支局)第438 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城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 返還系爭印章。惟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 後,仍執系爭印章以原告名義製作102 年8 月30日長安(一 )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被 告並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印章2 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立城公司協助原告辦理重劃業務,於99年4 月 成立系爭籌備會,並協助後續重劃業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協 助系爭籌備會於102 年3 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 執行業務,並於同年5 月協助成立原告重劃會,後續各項重 劃業務推動均依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辦理。然原告迄未 召開理事會,被告對系爭印章之處置及業務委辦與否,均無 所依。林朝成雖為原告重劃會之代表人,但其以個人意思表 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之舉未經原告之理事會決議,被告 實難配合,被告暫對系爭印章負善良保管責任,俟理事會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決議委任何人持有系爭印章後,定 當配合辦理。又因原告擅自編造文號、印信函文主管機關更 換印信及增設公文聯絡地址,此舉亦未經原告重劃會之理事 會決議,代表人負全體會員所託推動重劃業務之責,然林朝 成所為均未依重劃法規辦理,為顧及全體會員權益及後續重 劃業務執行,才應多名理事所託,以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請求 林朝成召開理事會,該函對象為重劃會各理、監事及主管機 關,並未害及各方權益,又系爭印章現由被告立城公司保管 ,被告廖堅志、李威霖僅分別係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 工,並未持有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重劃會是非法人團體,於102 年5 月間正式成立,林 朝成為理事長。
(二)被告立城公司前因受系爭籌備會委任而辦理原告重劃會籌 備事宜,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原告重劃會設立而持有系爭 印章。
(三)原告重劃會成立後,林朝成迄今未曾召開理事會,被告因 而持系爭印章寄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被告所發 重劃會函上並有理事陳麗鳳等6 人簽名。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城公 司於文到3 日內返還系爭印章,經立城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該函。
(五)被告廖堅志是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威霖則為被 告立城公司之員工,負責系爭籌備會之籌辦事宜。(六)系爭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委託被告立城 公司辦理重劃會的籌備事宜,在原告重劃會成立後,系爭 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就終止,原告重劃會 並未再委任被告辦理重劃會之事宜。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印章係 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立城公司持有,被告因而持系爭印章寄 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並否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則被告自應就伊占用系爭 印章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迄未召開理事會,被告對系爭 印章之處置及業務委辦與否,均無所依。林朝成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印章未經原告之理事會決議,被告暫對系爭印章負善 良保管責任,俟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決議委任 何人持有系爭印章後,定當配合辦理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 法第14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 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 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 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 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 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可知此規 定乃有關理事會權責事項及其運作規範,並非被告有權使用 或持有系爭印章之權利規定,被告自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 條規定,繼續占用系爭印章。又查原告重劃會成立後,系爭 籌備會與被告立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立城 公司自無再依已終止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印章之權,且原告 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並已選任林朝成為理事長,林朝成自 有代表原告重劃會之權,被告亦自承原告重劃會成立後並未 再委任被告辦理重劃會事宜,則林朝成自得以原告重劃會之 理事長身分代表其訴請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雖林朝 成迄今未曾召開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被告因而持系爭印章 寄發被告所發重劃會函給林朝成,被告所發重劃會函上並有 理事陳麗鳳等6 人簽名,且林朝成以原告重劃會名義向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申請更換印信及增設公文 連絡地址,遭臺南地政局請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 第7 款辦理並檢具新舊印信印模單及敘明更換印信原因,並 於更換印信之公文書上蓋原先印章而退回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所發重劃會函(即被證三)、臺南地政局函(即被 證四)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林朝
成迄今不召開原告重劃會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 定事項,乃屬其是否有失職責及得否被解任之問題,仍非被 告得繼續占用系爭印章之合法原因,被告自未因此取得善良 保管之責。再者林朝成向臺南地政局申請變更印信及增設公 文連絡地址未獲准許,除其未召開原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進行 決議外,另一原因乃其無法蓋用系爭印章之故,但此僅生林 朝成無法代表原告重劃會合法申請變更原有印信及增設公文 連絡地址之結果,仍無從令被告因此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印章 之權源,是被告所舉前開被告所發重劃會函、臺南地政局函 ,均無從為被告有權占用、保管系爭印章之認定。至於被告 所提臺南市政府99年4 月12日南市地○○○00000000000 號 函、102 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臺南市 政府分別准予系爭籌備會成立及核定原告重劃會之情,亦有 前開函影本2 件存卷可查,此亦無從據為被告有權占用或保 管系爭印章之認定。再查系爭印章現由被告立城公司保管, 被告廖堅志、李威霖分別為被告立城公司之負責人及處理系 爭籌備會事宜的員工,並未持有系爭印章乙節,已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廖堅志、李威霖乃以被告立城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身分而使用系爭印章,則被告廖堅志、李威霖顯 係為被告立城公司占有系爭印章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立城公 司始為系爭印章之占有人,原告自僅得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 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被告既均無法證明渠等有權占用 系爭印章,則原告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 據,原告另請求占有輔助人被告廖堅志、李威霖返還系爭印 章,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經核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廖堅志與李威霖返還系爭印章部分,但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立城公司返還系爭印章,此勝訴部分與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敗訴之被 告立城公司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立城公司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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