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51號
TNEV,102,南簡,1251,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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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仁泰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69,80 7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 119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伊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而伊欲持前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就該不動產屬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 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僅能以確認之訴將之 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確認利益。而本件依據被 告之國稅局財產資料,以及鈞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 紀錄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69,807



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惟 其所調閱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 中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並不明確, 其無法據以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取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92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房屋至 今確查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紀錄,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否,確已影響原告得否就系 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償之機會,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 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 之所有權既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自受上開法條所規範;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一般 通說,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其後縱有轉讓,受讓 人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該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77 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一節,前已敘明,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 被告所出資興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 分局調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於民 國79年5月16日完工後,係由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86年2月14日申報房屋稅籍,於8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房屋稅籍予訴外人沈常夫,再於88年5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房屋稅籍予被告,此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 籍紀錄表一份可按。則姑不論前揭稅籍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否證明被告確有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何以登記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管理人 ,惟以被告係以買賣為由輾轉自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沈常夫處轉得房屋稅籍,已可證被告應非系爭房屋之原 始建築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亦不能經由移轉登記 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原始



建築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法依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66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之請求全部敗 訴,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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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