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25號
TNEV,102,南簡,122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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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翁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80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為 民國102年9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35,806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 討,亦不獲置理。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06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5,806元,及自102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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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