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272號
TPEV,106,北簡,527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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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272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3 月5 日之支票1 紙。原 告於106 年3 月6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 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410 號卷



第4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 元
合 計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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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