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號
TNEV,102,南簡,1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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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君臨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達
訴訟代理人 楊振平
被   告 陳碧雲即冠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麗卿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武達,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2 年4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第35頁),堪認屬實,原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武達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6年10月間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君 臨大地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防漏工程(下稱系 爭防漏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 而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工程範圍,除第3項益膠泥+彈性抗 裂纖維網面積為569平方公尺外,其餘施作面積為1,191平 方公尺,惟系爭大樓頂樓實際面積為906.62平方公尺,被 告顯然無法依約施作工程,則本件工程總價應為544,276 元(計算式:715,000÷1,191×906.62=544,27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被告未依實際面積報價,致原告受有溢 付工程款170,724元之損害(計算式:715,000-544,276 =170,724),又系爭大樓頂樓實際面積906.62平方公尺 扣除14樓樓頂施作面積569平方公尺後,15樓樓頂施作面 積僅337平方公尺,按照15樓樓頂施作面積計算,該部分 之工程款應為202,313元(計算式:715,000÷1,191×337 =202,3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既未依約施作,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少2分之1價金即101,157元,故被告 應返還原告271,881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施工面積,未區分系爭大樓14樓及1 5樓而有不同施作方式之記載,然被告竟以不同方式施作 ,且系爭大樓15樓僅噴塗R-1005(矽樹脂防水材),未依 約以R-1005+甲苯施作;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1,19 1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大樓頂樓面積906.62平方公尺及女兒 牆面積284.38平方公尺,然頂樓電梯通道面積為153.41平 方公尺,該部分無法施作防水工程,應予扣除,又系爭契 約未記載女兒牆為施作範圍,且縱認女兒牆亦為施工範圍 ,被告亦應證明其對女兒牆確有施工;另據被告交付原告 之成本分析表,本件工程面積為920.57平方公尺,而原告 自行申請鑑定施工面積,有施作防水材料之面積僅872.93 7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未依約施作工程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共有6項,除第3項 計約569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1,191平方公尺,係因14樓較 多人使用、走動,需要施作益膠泥+彈性抗裂纖維網,故此 部分只有569平方公尺即14樓地板面積,15樓較沒有人去, 損害機會較少,原告考量工程費用,就決定15樓不用施作益 膠泥+彈性抗裂纖維網,當初原告並未提供14樓、15樓樓板 總面積,係被告自行測量,且施作範圍包含女兒牆面績284. 38平方公尺,水錶下面及周圍、柱子也有施作防水工程,故 於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面積計約1,191平方公尺,被告確實已 依約施作工程,原告所提出鑑定書,並未將已施作防漏工程 之水錶、柱子、女兒牆等部分之面積計入,並不足採,是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間就系爭大樓14、15樓簽訂委 託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防漏工程,又系爭契約係約定 系爭防漏工程之各工項施作面積,除關於益膠泥+彈性抗



裂纖維網之面積為569平方公尺外,其餘素地花台打除及 清運、高壓清洗機全面清洗、R-1005+甲苯(1:3)底塗 、液態SILICONE中性修補裂縫及孔洞(含陰角)及R-1005 +甲苯(1:1)底塗等均為1191平方公尺,又被告確實 係以上揭所約定之工法,施作系爭防漏工程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使用執照、成本分析表各1份為證(見101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952號卷〈下稱司南簡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防漏工程施作範圍 包含女兒牆;且被告實際施作面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 作面積不符,被告顯未依約施作工程,致原告溢付工程款 170,724元受有損害,又因訂約時被告虛報施作面積,以 致有高估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應減少價金101,157 元云云,並提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陳施工範圍除地板外,尚包含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等;且 原告上揭所提出鑑定書並未將已施作防漏工程之水錶、柱 子、女兒牆等部分之面積計入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大樓頂樓之女兒牆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 ?(二)被告實際施作防漏工程之面積是否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應施作面積不符?經查,經本院再囑託松陽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專(工) 字第1272號函檢附補充報告書回復本院為:系爭大樓頂樓 之水錶、柱子、女兒牆確實有施作防水,又系爭防漏工程 有施作益膠泥+彈性抗裂纖維網之面積為561.07平方公尺 ,其他已施作之防水工程面積為1,410.01(計算式:953. 88+456.13=1,410.01)平方公尺(含地板、通氣口、柱 、水錶箱、基地台、女兒牆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9頁),據上可知,被告確實對系爭大樓之頂樓施作防 漏工程乙節,而衡之承攬人承包工程無非係為獲取利潤, 則倘非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大樓之女兒牆為施工範圍,被 告豈會耗費人力、財力予以施作防漏工程,是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為施工範圍云云, 並不可採;再者,上揭鑑定結果另可徵就益膠泥+彈性抗 裂纖維網工項部分,被告所施作防漏工程之面積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者,僅不足7.93(計算式:569-561.07=7.93 )平方公尺,而其餘防漏工項部分則已超出契約所約定數



額共219.01(計算式:1,410.01-1191=219.01)平方公 尺等情,是其餘工項之施工面積並無不足情形,而就益膠 泥+彈性抗裂纖維網工項部分,被告所施作之面積雖不足 7.93平方公尺,然衡之社會交易常情,此尚屬合理可接受 之誤差範圍內,對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作不足之情。據上 ,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面積施作系爭防漏 工程,並無不足之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面積施作防漏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面積施作工程,並無施作 不足之情,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被告給付271,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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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