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166號
TNEV,102,南簡,1166,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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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林世敏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利公司於民國102年起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因開狀時應維持授信金額百分之60 應收票據代收,故要求被告凱利公司提出票據以控管,凱利 公司即於102年5月23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世 敏所簽發、被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 凱利公司背書,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曾 照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當時被告林世敏信用正常 ,亦無票據遺失情事,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空白票據掛 失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46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世敏部分:被告林世敏原係在被告凱利公司擔任雜務 工作,因個人事業前途計,欲單獨經營小生意,乃於102年4 月中旬向銀行申請支票備用,其後於同年5月7日銀行通知得 以領取,被告林世敏即向訴外人即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 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取,返回凱利公司後,被告林世敏即將 所領取之空白支票整本存放在辦公室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抽 屜裡並上鎖保存;嗣於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 政憲與其母親突然消失無蹤,債權人前來凱利公司搬貨時警 方曾據報前來處理,被告林世敏當時查看抽屜即發現前開之 空白支票15張不見蹤影,顯已遭竊,被告林世敏即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反應,惟員警當場並未受理報案,被告林世敏遂同 年月10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年11日至銀行申報票據遺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弘源公司部分:
⒈被告弘源公司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世敏,雙方間更 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世敏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告弘源公司。
⒉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被告凱利公司,雖係被告弘源公司 供應國外進口用紙之廠商,然就該公司所有貨款均係以被 告弘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絕無使用客票背書之可能 ,且被告弘源公司內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之 背書印文顯係他人偽造被告弘源公司印章並蓋用其上,被 告弘源公司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凱利公司部分:凱利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以書狀陳明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政憲楊政憲因債務 問題不知去向,法定代理人楊蔡茶亦不便到庭。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 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弘源公司 、凱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 票是否係遭訴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㈡ 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㈢被告凱利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 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
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 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敏抗辯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楊政憲盜蓋印章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者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盜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其辦公室個人抽屜內 ,並未曾使用,至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 憲逃匿後,其始發現空白支票15張遭竊,其後其曾對訴 外人楊政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偵臻緝字第1673號併案通緝 書為憑(本院卷第34-36頁),是被告林世敏辯稱其支 票係遭楊政憲所盜用乙節,尚非無據。況證人即前凱利 公司員工劉富銘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林世 敏有申請支票使用?)我有聽被告林世敏說過,是在楊 政憲跑路當天即102年6月7日,被告林世敏說他之前有 申請支票,放在公司的辦公室,老闆跑了之後,他就跟 我說他支票不見了。(被告林世敏當天是否有跟警察說 他的支票遺失?)被告林世敏有跟我說他有跟警察說他 的支票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益徵被 告林世敏辯稱其係於102年6月7日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 ,且於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為可採。
⑵至原告雖爭執依凱利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顯示,被告林 世敏並非凱利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被告林世敏辯稱此係 因訴外人楊政憲將其勞工保險轉至楊政憲擔任負責人之 另一家公司,其所領取之薪資則由凱利公司轉帳至其帳 戶內,並提出其所有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工綜合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林世敏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2 頁),再依被告林世敏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6月7日 止之投保單位威成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之負責人確 係訴外人楊政憲無訛(本院卷第103頁),且此節亦經 證人劉富銘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認被告林世敏應係凱利 公司之員工無訛。
⒊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敏 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 ,則被告林世敏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源公司既否認系爭 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之法理,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真正,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弘源公司與凱利公司為上下游廠商關係而 有商業往來,因此其確信系爭支票確由弘源公司所背書云 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才須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 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自須就權利發生事由即被告弘源公 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 真正(本院卷第108頁),則其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 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凱利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⒈按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而被告凱利公司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且其所提之書狀亦未爭執原告之權利,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利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凱利公 司給付票款1,908,4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就被告林世敏、弘源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凱利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凱利公司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465元(即裁判費19,909元+ 證人日旅費556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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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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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895│1,035,460 │102年9月16日 │
│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台南分行│ 6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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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896│ 873,000 │102年9月23日 │
│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台南分行│ 4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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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