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朱濬哲
被 告 郭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可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如逾期未清 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迄至98年9月 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5,613元、利息6,50 9元,合計9萬2,12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一覽表、消費明細表 及帳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55至58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18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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