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1182號
TNEV,102,南小,118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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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莊振發
被   告 張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 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 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被告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 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18%;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3,246元(包含本金49,684 元、應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3,562元)及其中49,684 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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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