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0年度,179號
KLDV,90,基小,179,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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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二百三十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K九─
     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街與百一街之交岔路口,自後追
     撞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左下肢擦挫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五十
     元,暨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因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萬零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碰撞,然原告當場表示沒事,兩造遂自行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未因車
     禍受傷,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K九─三○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肇事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
  雖否認原告因車禍受傷,然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百一
  街方向行駛,行至福二街與百一街丁字交叉路口,欲左轉至百一街上時,車頭左
  前方部分撞及在其車左前方同方向左轉彎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
  地等情,為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足見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騎乘
  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且由當時係日間、視線
  良好等客觀情形綜合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原告在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可稽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堪以認定,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佑仁聯合診所治療五次,每次為一百
  五十元(掛號費五十元、自付一百元),共自費七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影本足稽,經核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自應准
  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下肢擦挫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
  手排計程車,因受傷左腳無法踩離合器,故二十日不能開車營業云云,而原告就
  醫之佑仁聯合診所固函覆本院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診時左下肢擦挫
  傷約七公分左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治療五次,原
  則上治療期間儘可能不要駕駛手排汽車等情,然原告傷勢為擦挫傷約七公分,僅
  係皮膚受暴力作用而破裂,骨骼或神經並未受任何損傷,且原告自承車禍受傷仍
  能行走,而駕駛手排汽車腳部之施力及所須承受之身體重力遠較行走為輕,難認
  原告所受之傷勢對駕駛手排汽車有何影響,佑仁聯合診所上開函文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證明,故原告請求二十日不能開車營業之損失共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不能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左下肢擦挫傷,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並未能與原告和解,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上
  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因此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即九十一元(被告僅
  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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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