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1074號
TNEV,102,南小,1074,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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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唐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花旗銀 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 告逾期尚有本金4萬9,460元、利息3,639元合計5萬3,099元 未清償,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3萬7,169元,花 旗銀行亦將其自負額30%部分即1萬5,930元無條件讓與原告 ,並經發函通知被告在案,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 被告簽發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批單、承保/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 計算書、寄送花旗銀行之中產(88)意理字第495號函、債權 讓與同意書、寄送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中產(88)意理字第49 6號函、原告公司名稱變更核准資料及貸款交易明細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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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